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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1-19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救济

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迅猛发展,无人驾驶技术也得以广泛运用,由于其技术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责任属性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存在争议。在这一背景下,一方面,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因举证困难而陷入难以获得救济的窘境;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生产商也会承受剧增的诉讼成本;由此形成受害人救济和行业发展之间的冲突。笔者在现行的交强险制度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相关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细化,试图构建“双轨—双层保险框架”,以求达到实现受害者权利救济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双轨—双层保险框架”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无人驾驶技术已经越发引人注目。2022年8月,重庆和武汉已经在特定路段开始了无人驾驶出租车的商业化试点,意味着两地在全国率先向无人驾驶商业化的终极业态探索。但是无人驾驶作为一项全新的技术将引发大量的法律问题。2016年2月,谷歌无人驾驶汽车测试时,由于自身系统错误引发事故;同年5月和7月,所属特斯拉的两辆无人驾驶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位车主丧生;2018年3月,优步自动驾驶测试车撞击导致行人死亡。尽管各地已陆续出台相关规章制度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测试进行引导和规范,但如何有效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救济问题,目前仍没有较好的方案。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归责困境

(一)责任属性认定困难

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难以确定事故原因是使用者操作失误还是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缺陷,受害者第一时间难以确定直接责任人,且受害者相对生产商具有信息劣势,对无人驾驶汽车的了解程度低,无形中增加了寻求救济的难度,阻碍其获得及时的赔偿。

(二)使用者责任主体变化

传统驾驶人承担了全部的驾驶任务,是交通事故当然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已经达到了较高等级的无人驾驶汽车,其驾驶任务已部分或全部地转由自动驾驶系统承担,驾驶人对行驶的控制权也相应减少,故传统驾驶人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可归责性存疑。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很可能不具有传统的汽车驾驶能力,则其过错的认定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生产商产品责任难以证明

“基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承担及掌控了部分或全部的驾驶任务及控制权这一前提,在系统发生故障或差错而引发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也是尚存诸多争议的问题。”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产品,对于其是否存在缺陷也很难证明,主要指设计缺陷。美国《侵权法》将设计缺陷定义为“由于设计的疏漏使得产品产生不合理的安全危险”,对于设计缺陷,常见的认定方法有两种:第一种为消费者期待测试,指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依据来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该产品为缺陷产品。但无人驾驶汽车构造的复杂性使消费者难以合理预测其危险程度,所以这一测试具有局限性。第二种为风险效用测试,指通过将更安全的替代方案所增加的成本和可能因此避免的潜在损害进行比较,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测试在当下也具有局限性,由于无人驾驶技术尚未完善,难以期待受害者能提出更安全的替代方案。我国《民法典》并无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规定,对于设计缺陷的认定只能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判断。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缺陷也没有新的立法规定,导致要证明产品缺陷追究生产商的责任存在困难。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论争鸣

(一)创设法律人格说

此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律人格”为无人驾驶汽车设置相应的“法律拟制人格”,为其设置责任基金账户,让其为自身所造成的损害担责。该方法在当前不可取。“现阶段的无人驾驶技术社会接受度不高,配套法律几乎为空白,没有足够的法律理论来提供其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依据。”

(二)使用者责任说

代表性的学说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认为使用者直接享受无人驾驶汽车的利益,所以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雇主替代责任说”,参照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将无人驾驶汽车作为“雇员”,由作为“雇主”的使用者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类似的还有“动物侵权责任”等。对于此类观点,笔者认为随着无人驾驶汽车自动化等级增高,其所承担的传统驾驶人的义务也越少,所以让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合理性。

(三)生产商责任说

其中代表性的学说是“产品责任说”,即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更多是因为其本身的设计缺陷,应当由其生产商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般过失侵权责任说”“电梯侵权责任说”等。此类学说比较符合无人驾驶汽车运作模式的特性,也符合收益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责任配置上较为合理,但可能对生产商较为苛责,影响行业发展。

(四)社会救济说

此学说试图引入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社会救济。例如引入美国《价格—安德森法案》所创建的“双层保险框架”,该观点是为避免将责任全盘归于生产商,试图在方便受害人救济的同时明确了生产商的责任以保障行业发展。

三、“双轨双层保险制度”的构建

为兼顾权利救济与行业发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笔者提出引入新型强制保险制度予以应对,此观点仅为笔者的个人建议,不妥之处仅供参考。

(一)理论来源

放眼国外,面对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无法从根本解决问题的法律困境,保险一直是实现即时救济的首选办法,美国解决核事故赔偿方法的“价格—安德森法案”中所创建的“双层保险框架”为立法上的困境提出了解决办法。鉴于当时保险业并无足够的实力衡量核事故发生的概率,亦无财力承担核事故带来的巨大损失,故该法案规定了一种由双重强制保险组成的责任基金,核反应私营企业除需购买私人保险,还按比例分摊建立责任保险基金池。需要救济时先以第一层私人保险承担责任,对于无法承担的部分,再以基金池内的资金进行赔付。以风险分摊的方式解决了企业的后顾之忧,也保障了受害者救济。

在无人驾驶汽车立法领域,国外亦有保险相关立法。如英国自动驾驶汽车中心曾发布两份报告,在其中对保险和产品责任提出建议,“将强制性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延伸到自动驾驶汽车以便将产品责任囊括进去。”我国可以结合两种立法的优势,从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双重责任为出发点,以保险和基金为组成部分,提出新型“双轨双重责任保险制度”。

(二)新型保险制度设计

1.双轨设置:交强险与产品责任险的合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汽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先在保额内承担抢救费用和赔偿责任,超出范围的责任由责任人按过错分担。新型保险在原本的交强险上增加产品责任险,责任分配上由生产商承担严格产品责任,由用户承担过错责任。生产商和用户分别投保产品责任险和交强险形成新的双轨保险集合体。有学说认为上述两项保险均由生产商负担,但笔者认为,尽管使用者的驾驶者角色逐渐弱化,但其仍有可能产生不当操作,故应让使用者和制造商各自购买保险。

2.双层设计:强制保险与救助基金合力救济。本文所指“双层”,是指通过对所有人和生产商缴付的保险金经过技术处理,按比例人为分成第一层的保险和第二层的基金。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发生后,先由第一层保险在其保险额度内进行赔付,如救济不充分,则由第二层基金池进行赔付。而第二层基金池参考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制度,在受害者需要的紧急救济缺位时向其赔付,保障合法权益。且因基金中包含社会性公益投入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能够实现对受害者较为充分的救济。

同时,无人驾驶汽车保险的第二层基金较之传统救助基金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保障范畴不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4条限定了传统救助基金适用的三种情形。而无人驾驶汽车事故救助金的救助范畴,包含了第一层保险金不能赔付的所有剩余责任,较前者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更大。第二,在来源上,相比《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六项来源,无人驾驶汽车事故救助金还吸收了各生产商进入行业时所应缴付的大笔保证资金以及固定或按一定比例缴纳的“第二层”基金池的数额。第三,资金的管理上。根据《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救助基金许特设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但是本文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事故救助金可以交由信托机构管理,通过合理的金融操作以保值增值,尽量防止基金池的缩减,以适当降低对政府财政的依赖。

3.具体运行:赔付、追偿与反馈。无人驾驶汽车新型保险制度的运行,主要包括对过错责任人追偿和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情况增加保额以实现行业反馈两个方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赔付分为三步:第一,代替肇事方向受害者赔偿;第二,对超出第一层保险金的赔偿部分,以第二层基金先行赔偿;第三,以基金赔偿的部分向责任人追偿。在处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会先行赔付受害者,对于所使用的第二层基金池部分的金额,对生产商或使用者等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并在当事人皆无过错及追偿不能等情况下停止追偿,由基金负担。追偿制度的设定可以最大可能地实现第二层基金池的保值,防止资金匮乏而无法保障被害人救济。

当保险赔付后,对于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根据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及生产厂商的责任分担,增加双方下次保险金的缴付数额。对于所有人而言,若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则以其过错情况增加其第二年交强险投保费。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生产商,其所需缴纳的保费是按其一批次投入市场的汽车数量、行业占比率、前批车次发生事故的概率等因素来确定的,故其下一批投入市场的产品所需保费将相应增加。同时,应当根据事故中生产商责任大小及无人驾驶汽车所属批次的事故发生率等参数,决定生产商下批次所应增付的数额,并应设立行业评价制度。对于事故发生率高的生产商给予责令整改及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于产品优良的生产商可以采取缴付优惠等措施进行正反馈调节。

四、结束语

科技的变革带来的是新一代生产链的兴起,无人驾驶技术的潮流成为热门的新兴竞争领域。如今我国已在无人驾驶行业取得了不小的成就,大量产品也已进入测试阶段,然而即使是最发达的汽车技术也不能保障每一个生命的安全,在这样一个新行业兴起的阶段,法律应作为最后的底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对于协调社会关系、促进行业发展等均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文 / 陈卓毅)

(作者简介:陈卓毅,新疆师范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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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旭至.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构造——兼论自动驾驶的三层保险结构[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6(02):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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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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