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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11-08

“一房二卖”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一房二卖”问题中,涉及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注意的是此债权为特殊债权,不受普通债权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约束。除司法实践常承认的主体条件外,还需综合考虑时间条件和实体要件等。在具体案例中,还涉及合同履行顺序的确定和虚假诉讼可能性的衡量。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房二卖;合同履行;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8月4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约定乙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协助甲办理不动产登记。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购房款,乙公司亦于2002年4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但乙公司始终未为甲办理不动产登记。甲起诉后,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甲办理不动产登记,但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始终未办理。

此外,乙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与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同一套房屋,并承诺在特定时间内为丙办理不动产登记。合同签订后,丙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等费用,乙公司也于2011年6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丙使用。因乙公司一直未为丙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丙遂起诉乙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丙办理不动产登记,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做出(2018)湘010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

2020年6月2日,甲以丙非法侵占案涉房屋为由,将丙诉至该院,主张其返还原物。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丙提交民事调解书,证明丙于2011年6月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乙公司亦确认丙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甲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20年7月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在受理该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认为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在丙向乙公司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乙公司、丙就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未如实向法院陈述,导致相关事实未被查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部分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关于乙公司承诺为丙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的情形,应依法被撤销。

结合该案例中,本文分析思路如下: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般起诉条件有哪些。其次,具体到“一房二卖”情形中,买受人能否就另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一步,部分“一房二卖”情形中还需考察“一房二卖”的合同履行顺序。最后,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整体考察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二、“一房二卖”中买受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般起诉要件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新加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未参加原诉且错误生效裁判损害其权益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细化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和程序事项,构建起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不仅包括常规的起诉要件,还包括:(1)主体为第三人,限于《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没有成为前一诉讼的第三人,且并非由于其自身过错,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3)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4)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生效裁判;(5)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包括程序内容;(6)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撤销权的特殊保护债权。

(二)对普通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

依据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主要限于以下情形:第一,第三人的受损害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第三人的受损害债权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判决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权;第三,第三人的受损害债权,是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

本案中,甲与丙均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房屋作为不动产,以债权行为加登记的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两人均未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因此,甲与丙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权。甲与丙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范畴,因此,不受以上对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约束,应直接依上文所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确定。以下论述基于本案案情,围绕“一房二卖”的债权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展开。

(三)“一房二卖”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房二卖”情形下,多个主体对于同一不动产均享有权利,在多方权利均为债权的情况下,各方主体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受普通债权规则的约束,直接适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判断能否起诉。

生效判决往往仅确认了某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无论有无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同买受人均为另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此法院一般予以承认,即后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满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上文所述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甲与丙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债权,甲基于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满足了主体条件,同时也满足了2、4两个条件,在此不一一赘述,需注意的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六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中存疑的是条件3、5、6。

对于条件6,本案中在先的生效调解书确认了乙公司与丙之间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并要求乙公司为丙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会间接致使甲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无法实现,笔者认为两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生效调解书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满足条件6。

对于条件3,“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也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重点之一。在甲起诉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丙于2020年6月23日以(2018)湘010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来对抗甲主张,甲才获悉该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知晓该调解内容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甲于2020年7月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丙虽辩称甲在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甲曾多次与丙进行过沟通和协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在2020年7月7日前已获悉上述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知晓该调解内容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丙主张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条件5“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首先明确,(2018)湘010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据此即满足了六个起诉条件,甲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不妨结合本案的全部正确事实,进一步探讨如何在本案中法律适用,即在本案中考察 “一房二卖”的履行顺序,或许对其他“一房二卖”案例中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所启发。

三、“一房二卖”的合同履行顺序

首先,明确第三人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买受人比较履行顺序的时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告一审起诉时,本案中即为丙起诉乙公司之时。

其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履行的顺序问题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丙起诉乙公司时,丙虽然已受领了涉案房屋并使用,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该占有是否合法存疑。乙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但丙于2010年4月8日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乙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丙使用。结合甲提供的事实,丙的母亲是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是甲所有,但丙仍于2011年撬开涉案房屋的门锁,使用暴力方式占有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同时,由于丙的非法占有,在丙起诉乙公司时,甲也并未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按照上述规则应进而综合双方的履约程度及是否积极主张权利等因素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因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相较于丙在合同履行程度上并无劣势,且甲早于丙在2015年积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优先履行甲与乙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基于上述,(2018)湘010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有错误,且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起诉条件,甲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应优先履行甲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四、虚假诉讼的考察

除此之外,可以回归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考察“虚假诉讼”。作为司法实务的一般倾向,“一房二卖”等情形下的不同买受人在另一方与出卖人的前诉中相互都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法院需要判断哪一个买卖合同更值得保护,或者哪一场诉讼更可能“虚假”或显得更为“不自然”。本案中丙于2012年就知道了甲与乙公司的争执,且丙承认甲在2013年与其协商并报过警,丙应当知道甲与乙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乙公司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是甲所有。但丙与乙公司在未通知甲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于2018年就涉案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在已有甲与乙公司之间判决书的基础上,欺骗法院再次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复处理。结合这些因素,丙与乙公司之间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更大。

综上所述,“一房二卖”情形下的买受人在另一方与出卖人的前诉中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进一步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在个案判断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本案中,结合全部事实和合同履行顺序规则,判定前诉生效调解书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得出甲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结论。(文 / 张瀮升)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76-780.

[2]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J].法学研究,2014,36(06):13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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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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