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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4-19

文化法治研究

摘 要:文化是一个国家的所有精神活动产物之总和,其承载着一个国家的历史风俗、法律制度、精神风貌等。文化法治是指公民基本文化权利方面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在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要不仅包括物质生活,还涵盖保障公民实现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的自由、基础文化设施服务和对应法律制度保障。因此本文尝试以历史的视角对文化建设法治化的进程作历史分析,结合时代背景特征,探讨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文化;法治;研究

一、我国的文化法治的历史进程

文化建设法治化是对文化建设相关的社会关系和领域进行法律调整。文化建设作为上层建筑,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既有着符合生产发展规律的特点也有其本身独特的发展趋势。基于此,文化建设法治化则毋庸置疑地与文化建设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总体发展相联系。从社会关系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文化消费、文化安全、文化创新、文化服务、文化保护等主要的方面。公民是文化的存在,是文化发展、延续和享有的主体。一个现代公民是文化的传承者、创造者、消费者、服务对象。公民的文化活动的展开恰恰是文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文化法治最基本的调整对象。因此,从相关领域和社会关系出发,系统科学分析文化法治的发展及其相关因素的作用。

(一)第一阶段:文化法治建设过渡阶段(1978—1990)

本阶段的文化方面的立法进程主要体现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呈现着我国当时经济所需求的过渡性、临时性,其立法侧重于文化创造方面,在国家的政治性需求的背景下,初步建立起一个以公民文化发展权、文化收益权为核心的文化基本权利体系。从地方性法规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地仅出台了义务教育法的下行法,极少数地区,例如山东省进行了职业教育的公民文化权内容的填补,并没有实现公民文化教育权的基本需求。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未形成相配合的体系,造成了立法实施空白,而著作权的保护仅局限于书刊和音像,力度不足范围不广。

(二)第二阶段:文化法治建设起步阶段(1990—2002)

由于改革开放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市场经济给中国带来了众多的新模式、新词汇、新理念,此时立法者也意识到立法的中心不能局限于满足国家初级阶段所需的基础文化立法体系,开始放眼于未涉及的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其他重要组成部分,此阶段立法进程如图1所示:

此时文化创造权内容开始日益完善,国家文化创造保护法制体系达到基本完备的等级。但是受制于这个阶段的生产力,对于文化消费的立法保护相对滞后,文化消费中的文化娱乐、体育健康、观光游览等方面仍无暇顾及。此时期的立法集中于补充公民文化教育权的内容,填补了起步阶段的公民教育权的立法空白。另外,公民教育权保护不仅体现于专项立法,还体现在其他非专项立法的倾斜保护条款中,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弱势群体保护。从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各地都出台了文化市场规制和发展方面的相应立法,有一定的预见性,受《文物保护法》修正的影响,一些地方开始出台历史文化风貌方面的补充条例,但是其保护力度、保护范围并不理想。

由于文化消费创造服务呈现逐渐多元化的趋势,该阶段也处于以社会主义文化需要为中心,多元文化发展的新时期。虽然文化创新的立法保护日渐完善,文化消费中的文化教育也呈现出较为完备的状态,但文化消费中的文化娱乐还局限于地方立法,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并未真正实现市场与政府并重的应然状态。

(三)第三阶段:文化法治建设发展阶段(2002—2013)

相比较前两个阶段这个阶段立法无论数量还是质量都有着明显的增加和改善,一方面表现为对于已存在立法的更新和补充,另一方面表现为未涉及领域的及时立法规制和引导,立法过程如图2所示:

虽然修改的内容和形式并不相同,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协调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的有机统一,例如2010年的《著作权法》的保护和鼓励著作权条款以及2009年的《教育法》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条款,再如2007年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促进科学技术鼓励条款。在另一个层面上体现了新增立法所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和全面,主要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地方立法的角度来看,其立法开始扩散至历史文化保护和旅游观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宗教文化、公共文化服务、公民教育等多个方面。例如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的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条款都有所体现。

从2001年首次提出“文化产业”,再到2003年提升到战略目标,再到2011年首次以政策的方式进行鼓励支持和引导,都意味该时期国家处于以文化产业为核心、文化消费和文化创造为补充的法制完善阶段。

(四)第四阶段:文化法治建设阶段(2013—2021)

由于文化创造和文化消费领域的立法日趋完善,该阶段的立法主要着力于满足新时期文化创造和文化消费领域的新需求,该阶段的立法重心在于文化安全和文化服务领域,文化服务主要是政府、社会团体、法人主体通过图书馆、文化宫、博物馆等多种方式进行文化支持的行为方式,而文化安全包括文化立法权、文化管理权、文化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选择权、文化传播和文化交流的自主权。文化安全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性的纲领性文件,即使已有立法对于文化立法、管理、传播、交流都有规范和补充,但是无法实现其实然状态。从地方立法来看,各地落实历史文化保护、公民教育、宗教事务等方面,还增加了文化安全的法治教育、公共文化服务的新内容。2015年的《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的促进条款以及2020年的《辽宁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的推进法治条款都有体现。该阶段重点自然归于文化安全和文化服务中个人文化权利保护问题上,具体表现为公民个体在基础设施和安全环境所享受福利、文化参与感、文化感受权,因此该时期处于文化法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阶段。

二、文化法治的现存问题

有的学者将文化法治理解为公民主体进行文化活动的法律保障、执法主体进行管理活动的法律制约、社会文化进行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文化法治是文化法制建设的应然状态,强调一种将文化建设纳入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法律的规范性、可预测性、有序性来进一步制约文化的发展进程。相比较高质量文化法治目标而言,仍有不足:

(一)文化领域的纲领性法律文件缺失

以文化安全为例,其涉及较为广泛,急需纲领性的文件加以引导,此举既符合国家安全的大时代背景又适应新时代国家综合实力的发展需要。文化安全关乎一国的观念形态的文化生存和发展。另外,《文化产业促进法》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也有着相同的功效。地方立法存在滞后性,需上位法的指示和引导,只有不断推进文化领域的纲领文件立法进程,地方立法才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避免地方立法流于形式、疲于应付、照抄硬搬情况的出现。

三、文化法治的完善策略

(一)以立法的方式构建起文化基本权利体系

对于文化权利,我们大致将归结为公民文化创造权、公民享受文化成果权、公民的文化发展和合作权以及公民文化参与权等。但是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基础不同,各国呈现形式大有不同。我们应该将建立起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的三级文化基本权利体系,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该发挥补充作用,最后对于未来可能发生争议的部分予以提前预测或者进行法律保留,实现法律的预测性、超前性、可操作性。

1.明确宪法规定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基于现状,我国虽民族众多、文化多元、基础坚实,但宪法文化权利内容较少,只有进一步完善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例如进一步阐释文化发展权、文化参与权的特殊保护,才能更好实现文化法治、文化立国、保障民主。

2.丰富其他法律对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保障。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一些涉及公民实体文化权利仅依靠宪法往往难以兼顾。因此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基于特殊年龄保护需要的未成年保护法以及立足特定行业的文化产业促进法尤为必要,现行的地方立法模式拘泥于城乡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等几个方面,难以涵盖整个公民基本文化所需的地方立法保障。而且地方立法具有较好的自主性,例如,地方出台的出版语言文字、专利条例等,可以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下放且适当限制地方立法权可能有较为有效的效果。

3.完善补充公共文化领域的民事责任法律。笔者认为在法律责任的规定部分略显笼统,在法律责任部分大多是对负有保障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接人员的责任,其情形为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负有的行政责任。但并非行政主体负有保护公共文化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公民个体都有建设经营事务所产生的保护义务。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事务建设工程单位应当保护原有的文化风貌不受损害,在招标成功的企业应保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不得增添其他与公共事务背离的服务活动。除此之外,经营旅游的企业理应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基于这些方面原因考虑,理应补充完善公共文化领域的民事责任,维持各民族文化权利的首要保护地位,合理使用公共文化资源。

(二)以司法的方式助力文化基本权利体系

改革司法行政管理模式,现行法院的工资福利待遇受制于地方财政规划并且由地方人大进行选举和任命,如果可以改变这种格局,便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司法地方干预的现象的发生。

(三)以执法的方式助力文化权利体系

1.减少公民文化基本权利救济成本。基于公民救济现状而言,切实有效方式是减少复议成本,要求各级政府特别设立行政复议服务窗口,建立起告知、咨询、受理、审查情况、解决问题的一条龙服务模式。再加上政府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知识技能和法律素养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复议时的难度和沟通成本的差异,改善准入标准也是不可缺少的。最后划清行政复议范围,厘清行政复议的模糊条款,限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减少救济成本的有力之举。

2.明确政府在保障文化基本权利的基本职责。(1)整合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的监督体系。我们以网络公共文化服务为例,建立起以政府为主导,多方主体协调配合的监督体系。对于网络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营者,政府应及时进行常态化的法治教育,一旦出现违法情况采用约谈和责令整改罚款的方式及时惩戒,同时对于出现违规的经营者建立失信档案,再次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消费者和其他主体,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鼓励,建立行之有效的举报制度。(2)政府给付行政的方式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文化产业作为政策新兴产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许多投资者不会轻易涉险,随着文化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文化产业振兴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会逐步完善,但是受限于文化产业发展水平,仅仅靠法律法规和市场难以保障其健康运行,此时我们可以引入政府进行政策性调整帮扶,健全政府的资金投入和管理机制,特别对于文化产业中投资回报利益小的冷门产业,采取政府帮扶给付的方式来影响和引导民间资本的介入。

(四)以守法的方式助力文化权利体系

提升人民群众对文化权的认识和水平。文化法治进程的推进仅依靠法律并不现实,它要求人民从内心中信仰法律。笔者认为,对于青少年而言,定期开展文化权普法教育,同时加大对法学教育的资金技术投入力度。对于成年人而言,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的构建,让法律真正融入基层,社区和乡村应该定期定向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和问卷调查。对于社会而言,广泛利用新媒体带来的创新和便利,要充分发挥新闻、报纸、杂志等塑造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多元文化环境。(文 / 柳惠元)

(作者简介:柳惠元,法律硕士研究生,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张岑. 论邓小平法治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D].西华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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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建标.我国文化安全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02):57-62,87.

[4]吴东乾. 农民工文化权利及其实现路径探析[D].长沙理工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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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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