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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4-18

经济学视角下法的安定性问题研究

摘 要:法的安定性是以自然法为核心的一项法治原则,是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的核心要素具有其内在的效率价值,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前提,突破法的安定性会给国家、社会甚至公民个人增加成本,增强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我们可以通过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解释能力,提升公民对法律的认可来提升法的安定性。

关键词:安定性;经济分析;措施

一、法的安定性的概述

法的安定性,顾名思义即法律的稳定,不可随意变动性,考夫曼从“功能—结构”的角度出发将法的安定性划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他指出,内部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自身的安定性,外部的安定性是指通过法律达成的社会秩序的安定性,他把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视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安定性。本文笔者所述法的安定性亦即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率先对法的安定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他提出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理念的三大要素。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法的安定性应包括以下两则内涵,一则为法律自身的正义性;二则为不可随意变动。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是法安定性的基础,而不可随意变动是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实证性即如前所述是要求法律的明确规定性,包括对人们何为应该做的,何为可以做的,何为禁止做的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指引,也包括法律规定自身的明确性,即法律的概念、规则、原则等规定应具体明确,不会引发歧义;实用性是对法律具有内容的要求,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应扎根实际,要将法律事实切实嵌构于人们的具体行动,切实有效地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向导、提供指引,也要求法律规定应以法律目的为服务对象,牢记法律的使命,充分体现法律的作用;不变性即指法律规定的不可随意变动性,禁止朝令夕改,这是法安定性的本质要求。故而,法的安定性是以法律自身正义为基础的,兼具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的一项以自然法为核心的法治原则。

二、法的安定性的经济分析

波斯纳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来阐述法律领域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即法律经济学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法的安定性的经济分析即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来阐述法安定性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加里贝克尔言:“我认为经济分析为理解全部人类行为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框架,虽然我知道,非经济变量及其他领域的分析手段与发现对理解人类行为也有重大建树,但是,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方法。”故而,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可以让我们更深刻的理解法的安定性,法律经济学为法安定性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一)安定与变动的博弈:成本——收益权衡分析

法律作为客观存在的行为规范,其具有自身不可消除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否认,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情况的变化,部分法律必然不适应新时代的需要,需要进行修订或重新订立,甚至不再需要,我们所追求的法的安定性并非法律规范的一成不变,而是最大程度的保持法的安定,不随意进行法律变动,面对安定与变动时保持变动的谦抑性。当需要在法安定性与变动之间进行抉择时,我们可以采用“成本——收益权衡分析”的方法进行分析,经济学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前提,即每一个作出决策的人都是理性的,每一个作出的决定都是经过利益的衡量,效益最大的选择,当法安定性的收益大于法变动的成本时,维持法的安定性为理性选择,反之若突破法安定性所带来的收益比维持法的安定更高,前者自然成为理性选择。下面笔者将通过对著名的“埃尔默案”的具体分析更好的诠释这一方法。

案件发生于1882年的纽约州,当事人埃尔默在得知自己祖父现立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财产后,担心祖父会更改遗嘱,为了避免夜长梦多,顺利继承这笔遗产,埃尔默毒死了自己的祖父。毫无疑问,罪行败露后,埃尔默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并不在于此,而在于被害人的几个女儿得知此事后,纷纷主张埃尔默无权继承他们父亲留下的财产,而应该由她们继承,本案中埃尔默是否有权继承该笔财产?根据当时纽约州的《遗嘱法》,该份遗嘱完全符合有效遗嘱的各项条件,埃尔默作为有效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必定享有继承权。但若允许一个谋杀立遗嘱人的继承人继承财产,这必然是有悖伦常的。由此,就产生了遵从法的安定与突破之间的抉择,从当时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书来看,也存在着两种意见分歧,一类是以格雷法官为代表的,主张根据现有制定法,并没有规定杀人犯不得继承遗产,支持埃尔默;另一类是以厄尔法官为代表的,从立法的真实意图出发,否定了埃尔默的继承权,并且获得了大多数法官的支持。殊途同归,在这里我们可以从经济的视角出发,若是我们支持了埃尔默的继承权,就相当于默许了遗嘱继承人杀害立遗嘱人的行为,那么,这是否会获得社会上更多人的效仿呢,导致遗嘱继承中的谋杀事件增多,进而引发秩序危机?在笔者看来,这是很有可能的。法律对人民群众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是人民群众行动的风向标,支持埃尔默的主张不仅会引发秩序危机,而且会动摇人们内心深处根深蒂固的伦理纲常,动摇人民群众的法律信仰。而相反,否定埃尔默的继承权,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的安定性,破坏了埃尔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自身行为可获利益的预测、期待,但这份期待的破坏并不会使人民群众陷于对未来无知的恐惧中,也并不会对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更不会对人民群众的法律信仰造成威胁。故而,从“成本——收益权衡”分析来看,突破法律安定的是收益比维持法的安定更高,前者自然成为理性选,也是最佳选择。

(二)法的安定性的效率价值:效益最大化

“效率”是经济学衡量价值的核心标准,法律经济学中的“效率”通常采用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意义上的效率标准,体现在法安定性的效率价值上即指在维持法安定性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可以补偿因其而受损的利益,即为有效率的。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的核心要素,必然具有其内在的效率价值。

从正面来看,法的安定性在法学理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首先,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大力倡导将一切生活形态纳入法治的轨道,用法律调整、用规范。试想,若没有一个安定的法律体系,拿什么调整和规范这五花八门、千变万化的生活形态,如何使一切生活形态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条不紊地运行。其次,法的安定性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倘若没有安定性的前提,又何来的信赖利益呢?我国行政法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正当的信任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信赖利益的保护究其根本还是对法的安定性的保护,台湾学者罗传贤认为:“本于法的安定性行政行为须具有可预见和可预测性,人民预先知其所遵循故人民因信赖行政行为所生之损害应予以保护。”最后,法的安定性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前提。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不规制其颁布之前的行为,这是由于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指引,引导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若是允许法律溯及既往,法的规范效力和指引作用也就荡然无存了,人民将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将永远陷于一种对自身行为是否合法的惶恐状态中。

从反面来看,突破法的安定性会给国家、社会甚至个人增加成本。就国家层面而言,首当其冲的是立法成本的增加,一部法律的出台需要经过提名、立项、起草等一系列繁琐的法定程序,变动一部法律无疑会损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是执法成本的增加,法律的变动意味着新旧法的更替,司法人员需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学习研究新的法律规范,并且新的法律规范需要重新进行宣传、普及;最后,法律的频繁变动必然影响国家的威严,法律的神圣,动摇人民的法律信仰。从社会层面看,现有的社会秩序会遭到破坏,由此管理成本也随之增加,人民群众需要学习新的法律规范,守法成本随之提高。法律的变动常常导致怨气丛生,往往得不偿失。故而,除非法律变动所增加的收益能够超过其所需的立法、执法及社会成本并且可以补偿损害法律安定所带来的损失,否则维持法的安定性才是理性选择,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最具效率价值。

三、加强法的安定性的措施

法的安定性的提升是我国全面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法的安定性,为全面法治国家的建成保驾护航。

其一,我们应提高立法质量。一部好的立法应经得起时间的考验,随时间的流逝经久不衰,而不是朝令夕改。要打造一部“经典法律”,必须使立法更具预见性和开放性,使立法不拘泥于眼前,而更具前瞻性,不局限于一类纠纷的解决,而达到“举一反三”的功效,必须更加注重整体性,应加强立法的体系性,使所有法律规范传达出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保持一致,不冲突,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其二,我们应提升法律解释能力。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备,为更好地使法律适应不断发展的时代,满足层出不穷的社会需求,我们可以通过提升法律解释能力的方式,通过对整体法律理念的把握,使法律更加贴合我们的实际生活。一方面,我们应加强立法解释的有效性和主动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有权进行立法解释的机构及适用情形,享有立法解释职权的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我们应规范司法解释的适用,不仅要加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更要规范司法解释方法规则的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多种路径,我们可以对各种路径进行合理的设置,进行次序排列,如给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优先地位。

其三,我们应提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高度认同感。认同是遵守的前提,保证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的最佳手段从来不是外在的强制措施,而是人民群众内心对法律的认同。只有这样法律与人民群众才能融为一体,而不仅仅是外在规范自身的行为准则;只有对法律的高度认同,才会自觉以法律至上的心理衡量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并在法律的标准下支配其行为;只有对法律的高度认同,才会相信法律可以维护公平正义,才会在众多纠纷解决机制中选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对法律内在的认同与信赖,是法的安定性的情感基础

四、结束语

“法律必须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的安定与变动是法治建设的一体两面,我们应正确处理好法的安定与变动之间的关系。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理念的基本成分,以法律的自身正义为基础,具有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具有其内在的效率价值。我国全面法治的建设离不开法的安定性,我们应审慎对待法律的变动,在法的安定与变动博弈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经济的视角出发,采取“成本——收益权衡分析”“效益最大化”等经济学的方法做出理性的选择。在法治建设的持续建设过程中,也要注重法的安定性的提升。(文 / 严情)

(作者简介:严情,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戴建华.论法的安定性原则 [J].法学评论, 2020.5.

[2]林珊珊.改革背景下立法的安定性问题研究 [J]. 行政管理改革,2021.1.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宋旭光译,雷磊校.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 [J].东方法学,2017.3.

[4]王利宾.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完善——以法律经济学为分析视角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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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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