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论研究 >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2023
06-13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摘 要:当今社会人工智能迅速发展,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在知识产权领域,文学和艺术方向都对人工智能有着极大的利用率,在为人们的文化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通过文献资料研究等方法,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试图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质与合理的著作权归属模式。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

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作品的定义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均不符合作品应有特征,王迁教授所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构成作品,实际上是否认了不表达人的思想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因根本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定义而不可能被归为作品,但这并不是否认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之客体。

第一,对于该表达是否体现作者思想,应当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生成过程。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等,而只是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如果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人的意思介入只是提供了一种思路、观念、理论等,其余部分由人工智能完成,显然该种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满足“表达了一定的思想”的要求,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而当作者不仅提供了抽象的思想,还赋予了自身的表达或者提供了不同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等,则应当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包含了作者思想的表达,即使该表达是通过非传统表达方式即人工智能软件完成的或者该表达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中所占的比例较小。

第二,对于是否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毋庸置疑,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地内容很容易判断,即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而不是主要为供应物质需要的技术方案之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也正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应有之义。

第三,对于是否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新修著作权法取消了“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要件,以及将作品类型的规定改为了“作品类型开放”,即在既有作品类型之外新增“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人工智能生成物更有纳入著作权法作为作品获得保护的可能。

第四,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才是作品的灵魂,目前来说,大多数的学者都赞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前文中提到的三个要求,但关于独创性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且争议较大。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王迁教授作为否定说的代表,依照王迁教授的观点,“独”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目前对于独创性还很难下一个具体的定义,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作品具有独创性,要求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和思想感情,进一步来说,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独创性,作品中包含的思想感情是以人脑为物质基础产生的。虽然人工智能也是一个复杂的类似于神经网络的系统,其创造“作品”所依靠的运行程序也是人脑的产物,但人脑并不直接作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没有只有用人脑里才可以形成的独创性。

肯定说的代表有孙山教授,其认为独创性应该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去判断,如果不是和已有的作品相似或重复,那么其就拥有独创性,著作权作品客体保护的仅仅是表达。进一步来说,要将判断的焦点集中在生成物上,而不是关注思想和感情。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时,应站在一个纯粹客观的角度进行评价,即对该生成物本身的表达做评价。何为具有独创性?应有一个具体可量化操作的标准,并不能包含大量的思想和情感等抽象概念,否则标准就会趋向主观化,裁判者无法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包含着自己的主观意识,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加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难度。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既要有具体的客观标准,也要探索其中蕴含的主观感情,既不能只看其诞生的过程,也不能只看最后的结果,而是应着眼于该作品从无到有的完整的体系。主观上应注重自然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创作过程,客观上应注意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我国目前更注重于主观标准的判断。一个人创作出一个文学作品,需要经过准备、酝酿、顿悟和最后的实践完善阶段,这是一个从抽象概念到具体呈现的阶段,这其中包含着大量灵感的碰撞,包含着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每一个作品的诞生都体现着作者的感情、生活经历和成长环境等特点,这也是造就作品独创性的重要一点。而人工智能的写作需要建立数据库和就具体指示对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分析与编排,最后呈现在大家眼前。这些过程中,除了输入指示后的编排和公布不需要操作者的干涉,建立数据库和指示的输入都需要人们去操纵。既然需要人为的输入指令,自然也就包含了人的思想感情,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包含着操作者的想法和情感。不同的人使用人工智能,其生成物必然也会不同。因此,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现形式上看已经具备了与其他作品区分开的要求,从创作的全过程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拥有着思想主观上的独创性,所以具有独创性的特点。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第一,著作权归人工智能享有,即虚拟法律人格说。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法上的“人”不足必要,将法人、非法人组织拟制为民事法律主体是因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广泛,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也被拟制为“作者”,而人工智能所涉范围现在看来十分有限,其也未历经长时间的发展,再如何智能化终归是“物”,正如康德所说“物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人才是真正的目的。”法律主体应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但目前人工智能并不符合这些要求。在日新月异的时代其也始终处于变化之中,新添这一民事主体立法成本过大,不符合经济性,且人工智能被拟制为“人”也难于被社会公众接受,至少在现阶段来看是不太符合社会伦理的。

第二,著作权归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享有。赋予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如果没有开发者的努力和创造,人工智能就无法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就无法诞生。对于每一个人工智能生成物,开发者都有着极大的贡献,则其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利用该作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软件开发者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基于何而产生?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有创造性的表达,他人使用软件开发者的人工智能创作完成一个作品,体现的是该他人还是软件开发者的表达?从人工智能的运作机理来看,其只是产生内容的一种特殊方式,软件开发者的表达不是经由使用者的使用而进入到作品中的,其在开发完成人工智能后就已经与人工智能“脱离”了。再者,将著作权赋予软件开发者,则使用者会感到不公,因为其也是该生成内容的实际付出劳动的人,基于利益考量,将不会有人愿意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最终会使人工智能成为“自产自用”的软件,不符合知识产权促进文化传播的目的。在将人工智能赠与或出售他人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受赠人或买受人则应取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

第三,著作权归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使用者作为在作品生成过程中付出劳动最多的人,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决定权的人,因为人工智能是按照使用者的指示产生的作品,由其获得著作权应为合理,孙建丽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必要安排之人”规定,同时关注主体和作品之间的联系,认为权利应归属于使用者。以《阳光失了玻璃窗》为例,虽看似是由微软小冰这一人工智能本身所进行的创作,但其诗集在本身而言是由人类向数据输入编程后所产生的。由此而言,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还是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所操纵的,其著作权应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享有。但是人工智能开发者和编程者的利益却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现象更类似共有权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开发者、编程者和使用者共同创作出来的,算法是其中的一部分,数据是另一部分,上述三类人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了贡献。但有多方没有共同创作的意图,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难度分配加大的缺陷。所以,基于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给予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所有者一定的权利,至少是一定的利益才是更加合理的。

第四,著作权归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熊琦认为,我国已经存在非自然人作为著作权人的基础,应借鉴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权利归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但人工智能所有者往往只是许可他人使用其人工智能,则在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所有者的利益基于该合同可获得一定补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采取允许当事人约定等方式解决,或者法律可以赋予其著作权以外的权利来填补其利益空缺,直接规定由所有者取得著作权不尽合理。

综上所述,四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孳息理论”将权利进行划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因其自然属性产生的财产收益,符合天然孳息的范畴。无论是根据原物主义、生产主义还是劳动应得原则,将生成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都是恰当的。创作者或使用者可以按照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权利归属,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适用,人工智能所有者许可或同意他人使用其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使用费用、生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对著作权归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该他人所有,但所有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合同目的范围或其营业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如果他人未经其许可或同意而利用其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仍应归属于该他人,若该他人欲商业性利用该作品,则应当取得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同意或许可,或协商补订合同。

三、结束语

当今,我们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聚焦于两点,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而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情况下,何者应为著作权人。只有真正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才能使我国利用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既可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又能保护公共利益,维持社会正常道德伦理秩序,预防与化解实务纠纷,激励人们的创新精神,促进文化传播和新兴技术发展,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全面、迅速、可持续发展。(文 / 李岳林)

(作者简介:李岳林,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参考文献

[1]王迁.如何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以研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为例[J].社会科学文摘,2019(10):74-76.

[3]于雯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权益归属[J].人工智能,2020(04):93-100.

[4]郭如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及其权属论断[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20,32(05):51-59.

[5]刘强.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J].法学论坛,2019,34(06):95-106.

[6]张敏,董伟平.有限法律人格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J].政法学刊,2019,36(05):100-106.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我们依托《大陆桥视野》杂志的优质、独家资源,传递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各方信息,展示专家、学者、从业者针对大陆桥和丝路经济带建设的观点和言论,希望能够为推动丝路经济带的建设贡献应有的力量。

留下一个回复

你的email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