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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13

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之刍议

摘 要: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采购制度已经逐渐成为我国政府进行宏观调整的重要手段,而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则是政府采购制度的主要方式。但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探究中,依然存在诸多异议,存在民事合同和双阶理论之分。鉴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根本目的,必须要对其进行科学、合理定性。本文就以此出发,对其进行了详细地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政府采购合同;民事合同;双阶理论;法律性质;判定

政府采购是基于政府职能而使用公共资金获得服务的一种行为。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虽然对采购人、供应商之间的权力、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规定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合同方式。但在《政府采购法》中,从立法的视角上将其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范畴中,但在实践的过程中却并未达成一致,存在一定的争议性。如今,政府采购实践中随之暴露出诸多问题,再次激发了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的争议。

一、民事合同说以及评析

(一)民事合同说内涵

关于《政府采购法》性质定论中,部分学者将其归属为“民事合同”,认为政府采购行为的本质就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目前,持有这一观点的人数比较多,占据主流地位。在分析中,将《政府采购法》定性为民事合同的原因主要有:

1.契合民事合同根本特征。鉴于民事合同的内涵,两大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政府部门在采购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围绕“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但围绕合同来说,政府机构在进行采购的时候,不得行使公共权力,而是以一般采购主体的身份,与供应商在一致的范围之内签订合同。

2.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力和义务对等。在这一层面研究中,以杨汉平教授为中心,提出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力和义务之间,处于对等的关系中”。尽管政府在采购过程中,主体与一般采购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在进行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其行为与市场上一般的采购主体没有任何差异。具体来说,政府采购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围,但政府采购的物品却具备公益性。此外,政府作为采购主体,在进行市场采购的时候,也必须要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

(二)平等、自愿的采购原则受到限制

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要求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必须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这是所有《合同法》都应遵循的原则,但两项原则则在政府的采购合同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1.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合同中,平等是最为重要、基本的原则。对其在《合同法》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合同双方两大主体必须要从地位上保持平等,切忌将自己的主观意识强化给另一方面。但政府在实际的采购中,很难取得实质性的平等。首先,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可对供应商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规定,致使不符合采购标准的供应商无法参与其中。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中,并非是每一个供应商都具备和政府采购者订立合同的平等资格。其次,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上来说,采购人在开展采购之前,常常会结合实际情况,提前设置相应的采购条件、采购政策,对采购的另一方面作出相应的要求,使其遵守合同上的规定。再次,从采购合同订立的过程上来说,政府在进行采购的时候,常常在质量的基础上,选择价格最优的商家,并给其提供评分细则,对所有供应商进行综合考虑,最终选择评分最佳的供应商。最后,行政机关介入其中,进一步加剧了双方主体的不平等。通常,在正常的民事合同中,一旦出现合同无效、撤销合同等现象,必须要先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而这一过程花费的时间非常长。而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则会因为行政机关的介入,进一步缩短了纠纷解决的时间。

2.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自愿原则受到限制。自愿原则是政府采购合同的核心,这是所有民事合同中最大的特点。对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将自愿原则贯穿其中。但是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不能单独接触,致使自由意志受到干扰。具体来说,政府采购合同中自愿原则受限的现象,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选择相对应自由受到限制。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具备公益性,采购人可选择招标之外的方式进行,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次,难以实现合同内容的自由。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在实施采购的时候,一些必备的条款由相关部门进行规定,致使供应商和采购主体双方难以通过协商进行。再次,合同程序自由受到限制,当前政府在订立采购合同时,主要形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如果没有经过这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政府采购合同便无法成立。最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撤销合同的自由,唯有经过相关部门处理才可实现。

二、双阶理论说以及评析

(一)双阶理论的内涵

持有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中,就集中凸显了“双阶理论”的思想内涵。在这一观点中,认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第一个阶段属于决定阶段,主要包括:采购文件发布、中标、成交。这一阶段属于公权力行为,认为在这一阶段中,政府采购法的性质属于公法;在第二个阶段中,则是从中标和成交之后开始,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在这一阶段中,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于双阶理论。

(二)双阶理论说法中的弊端

1.授予采购合同的决定不单单是一种行政行为。基于共同利益的层面上分析,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司法上的要约。基于政府采购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当事人需要通过要约、承诺两个过程,才能完成合同的订立,生成合同。首先,采购人要面向诸多的潜在供应商进行要约。在这一要约过程中,政府采购人可通过寄送价目表、招标公告、询价三种形式进行。其次,供应商也可主动要约,表达出自己希望与政府采购人订立合同的愿望。在整个要约的过程中,对双方都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一旦发出要约,双方便不得随意更改,更无法撤回。而且要约之后,政府采购人一旦作出承诺之后,双方的合同就成为典型的合同。通常,在供应商主动要约的时候,基本上都是通过投标、竞争性谈判、报价的方式进行的。再次,采购人的承诺行为。政府在进行采购的过程中,发布的中标通知就属于采购人的承诺行为。最后,采购合同的成立。通常,采购方和供应商一旦达成承诺之后,即:订立合同。但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要求必须要借助书面形式将其表示出来,合同才算成立。因此,从这一角度上来说,政府在签订采购合同的时候,必须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而在双阶理论中,则对这两个过程进行了虚化,难以将这一行为设定为行政行为。

2.两个阶段的法律关系解题不清楚。双阶理论将原本完整、统一的关系割裂开来,成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这两个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评价中以及“前一段法律对后一阶段行为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学者在研究中尚未达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前一个阶段中的行政处分会因为后一个阶段契约的缔结而出现“终结”,即:如果后一个阶段的契约缔结之后,前一个阶段的行政行为效力也归于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前一个阶段的行政行为是后一个阶段协议生效的条件,前一阶段的行为是后阶段双方进行交易的基础,前一个阶段的行政行为是后一个阶段协议法律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虽然双阶理论具备一定的价值,但在应用的时候,却常常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致使供应商的权益难以维护。

三、政府采购合同应定性为行政合同

(一)公共性是政府采购的根本目标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规模日益扩大,面对大量采购资金向某一个产业和行业流向的现状,政府的采购部门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维护预算平衡,而是进一步拓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为政府在进行采购的时候,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是政府采购的追求,更是借助政府采购这一行为,调整社会上的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调控金融市场等,直接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的发展。鉴于政府采购承担的这一使命,不少学者在研究中认为各地政府在进行采购的时候,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一个适当的比例,即便是价格略高一点,也应支持中小企业、环保企业等。另外,鉴于政府采购的根本目的具备公共性,如果将政府采购法律定性为私法关系,并据此进行调整,就会制约政府采购的价值目标,致使这一制度逐渐丧失意义。

(二)合同属性应由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决定

在对政府采购合同定性的时候,必须要先回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特征。从整体的关系上来说,这一行为隶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中,但针对这一法律关系研究中却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政府并未直接执行公务,而是以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在市场上进行采购,将采购人和供应上置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中。但是在这一观点下,依然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即:政府在进行采购过程中,可不可以为了贯彻相应的政策,而向供应商提供一定的优惠呢?政府采购行为不属于公共法范畴的依据是什么?由于采购合同法律性质受到法律关系的影响,因此结合上述论述,明确了其行政合同的性质。

(三)对行政权控制应贯穿于政府采购整个过程中

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必须要控制整个“行政权”。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说,政府的采购程序比较繁杂,涵盖了采购预算、资金审核、招投标、采购合同授予和履行、对采购项目验收、采购支付等。在这一采购的过程中,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具备公益性,导致其在使用资金采购时,也会受到诸多限制,如《政府采购法》《预算法》《会计法》等;政府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时候,还应着眼于政府采购合同与正常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应关注公共利益,以免其受到侵害。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在确定采购项目的阶段中,必须要严格遵循相关的预算规定,如果没有经过对方的允许,不能随意对资金的用处进行改变;在政府采购合同形成的时候,也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借助公开招标的原则进行;在对合同进行履行和管理中,政府采购主体并非是直接支付,而是先向政府部门申请,并将申请到的款项拨给供应商;另外,为了方便合同的管理,还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目的无论是在节约财政资金的前提下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还是调整社会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调控金融市场的重要方式,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合同尤为重要。鉴于政府采购的公益属性,唯有科学确定采购合同的属性,明确其法律性质,才能充分发挥采购合同的作用,切实保障政府采购的价值。 (文 / 秦昭)

(作者简介:秦昭,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硕士,助教,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参考文献

[1]樊倩.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J].中国物流与采购,2021(21):67-68.

[2]陈川生,葛梦婷,李显冬.政府采购协议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关系的解析[J].中国政府采购,2021(08):68-74.

[3]曾丽.浅析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监管的法律问题[J].中国物流与采购,2021(07):55-56.

[4]尹孝勉.政府采购合同性质探究[J].怀化学院学报,2020,39(06):70-73.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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