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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07-19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摘 要: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工智能的出现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要重视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完善国内相关的立法工作。人工智能创作物对著作权法领域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当前缺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必须要将人工智能纳入著作权保护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面临的现实问题

2019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受理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软件使用者仅在操作的界面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使用者并不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不构成作品,但是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全国第一例人工智能创作文章侵权一案。腾讯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网贷之家网站转载机器人自动撰写的文章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受理法院认为,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生成”的文章对有关股市的信息、数据的分析、判断和选择合理,表达逻辑清晰,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涉案文章确系AI所创作,内容具有独创性,AI具有该文章的著作权。

从某一方面来说,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按照著作权法当中的“作品”予以保护。一般而言,制度并不会直接去调整技术本身,只能是影响自然人的行为。“只有当技术对原有的社会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并且以人的行为为介质被反映出不适之后,才属于现行法律制度回应的范畴。”我们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关心也确实是因为其出现已经对人类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背后的深度研发确实将不断刺激人类敏感的神经。著作权法的根本价值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造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对著作权法的挑战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

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通用计算机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诞生;1956年,人工智能首次出现在达特茅斯会议。人工智能是一门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控制的,是关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科学技术。能够做到一些需要人类智慧及判断力的事务,研究的领域通常涉及机器学习、图像处理、自然语言处理和人机交互等技术,目前机器人也可以像自然人那样记忆、识别、认知等,使人机之间的虚拟交互等同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主体的认定存在困境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主张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将来世界上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不断表现人类的智慧,近代以来,现在能够进行创作的机器人将来也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第二种主张机器人还是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控制,目前还不足以获得独立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目前可以独立完成整个创作过程,创作生活中有关艺术、音乐或者文学作品,例如,腾讯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可以独立写新闻稿件,似乎已经成为表面上的“智力成果”。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就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主体认定存在现实困境。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断存在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产生过程中,作者必然会结合他自己本身的情感、思想、心理活动等,但是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并不可能像人一样结合思想或情感,许明月和谭玲教授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一文中提到知识产权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争议点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多是以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为作品的判断标准,假如具备相应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当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该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著作权保护,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目标安排和道路选择不相符合,也不符合现在发展的新理念。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缺乏创新型保护机制

纵观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的所存在的困境,当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重点没有放在创新型保护上。第一,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采用著作权强保护、弱保护和不予保护;第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采取著作权以外的保护方式,比如邻接权保护。对于人工智能保护机制,吴汉东教授等学者是反对的意见,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另外予以保护,因为最后的责任承担都是人类负责,人工智能获得的创作物也不符合独创性特点;也有学者持赞成的意见,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属于“作品”,我们不能逃避现实面临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弱保护,比如缩短保护期等方式。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立法保护路径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被赋予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领域可以被视为代表投资者、设计者或者操作者进行一种创作的方式。必须显著提高知识产权领域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知识产权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是社会经济显著增长,推动产业结构变革,国家鼓励创新、鼓励文化产业积极发展、鼓励知识产权领域取得进步。我们需要直面当今出现的新局面和新问题,随着科技发展,人工智能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有相似之处但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传统的邻接权,如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等,可以看出邻接权客体得以产生的人类活动不属于创作,为“非创作性投入”。以通过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创作性的投入和新作品的产生,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立法迫在眉睫。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进行界定

如上文中提到,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有不同的建议,一种建议指出:“人工智能的普遍运用完全有可能使得智能机器人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从普遍的工具上升到法律主体的高度,因此未来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需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人工智能已经达到一定的独立自主的能力,它有资格自己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应该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也应当明确其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应当属于设计者、使用者或者投资者。设计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关键部分,设计者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投入了自己的思想,应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著作权;英国颁布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之人”为作者。使用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基础,是必要环节的帮助者,但是对人工智能创作没有实质投入,所以其是否享有主体资格还有待考察;投资者是为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著作权法》当中对作品创作者的保护与投资者的保护有一定关联。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学习《著作权法》理论当中了解到,体现著作权独创性的关键是突出作者的个性,“作者的个性”不要求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间存在差异,主要是在于作者必须独立创作,假如两种民事主体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创作了相同或类似作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要有一些判断标准,可以存在“客观差异性”。在智能机器人的创作领域,由于程序设定、算法规则这些客观性,将来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可以将客观差异性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之一。如果某个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没有客观存在过,应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且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公开发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在同样情况下达到或超过自然人作品水平,并能满足公众的特定需求,则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并且要具有新颖性,不能对任何现有的作品构成抄袭或剽窃。

(四)构建创新保护机制与推动国际合作

今后应该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建立创新保护机制这一方面,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首先,创新保护就必须要做到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多种手段联合管理,从审查授权管理、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和主体诚信等环节不断完善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协调配合,也要构建保护方面工作格局;其次,我国著作权工作面临一些困境和问题,主要还是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后续还会引发侵权现象,因此必须做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要有问题意识、创新意识和大局意识,必须发挥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最后,必须坚持和谐、高效、便捷、专业地解决“一带一路”共建中国内国际法治问题,重视充分体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体系和中国在参与过程中的法治主张,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治社会提出挑战,也有利于坚持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中心,积极服务社会法治建设,更是要培养有实践创新能力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建立全球思维,推动国际合作。

四、结束语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是引起科学理论及社会各项制度改革的关键因素之一,社会在不断发展,但是法律一直保持其稳定性,实践中各种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也在密切关注社会发展当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实践当中,人工智能并没有给著作权法带来特别明显的巨大挑战,但是人工智能在我国新闻或者某些艺术领域参与创作已不是新奇的事情,要坚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指引,不断加强在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方面与其他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坚持开放包容的心态、海纳百川的胸怀、综合平衡的气度和与人为善的风范,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文 / 艾达娜·江阿力克)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

参考文献

[1]陈光.论我国人工智能试验性立法[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12-1.

[2]许明月,谭玲.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J].比较法学研究,2018 (6).

[3]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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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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