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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11-08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研究

摘 要: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健康越来越重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对因环境污染事故而受害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给予保障,本文利用博弈模型结合2018年出台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分析了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绿色保险;博弈;强制性;突发性事故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研究背景

近10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事故屡屡发生,政府已经将生态环境保护上升到一个新高度。十七大报告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十九大提出“美丽中国”,这体现出了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
绿色保险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金融工具,可以对环境生态保护进行资金融通以及通过对因环境污染而受损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从多个方面可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最有代表性的险种,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可以及时有效保护受害者利益。运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及时赔偿保护受害者利益外,保险公司还会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排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与防范,尽量减少污染事故发生,这两方面对社会都会产生积极影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近年来国家出台了许多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相关政策。2013年1月,《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提出在全国范围内试点环责险;2014年5月,颁布实施新《环境保护法》,该法体现出对高危企业投保环责险的鼓励;2018年5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出台(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容易发生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当投保环责险,并且规定了强制性。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型分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这样三方参与者:企业、保险公司以及政府环保部门。在这三方中,企业和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都会构成一对博弈关系,要想发展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首先要解决好这两对博弈关系,特别是企业的成本博弈。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研究 - 第1张  | 大陆桥视野
图 1 企业、政府、保险公司成本博弈分析

如图1,企业有投保和不投保两种选择,假设企业的利润为R,投保费用为B,如果投保,企业的净利润就为R-B;政府有检查罚款和不检查两种措施,面对企业的不投保,政府可以进行检查并进行相应地罚款,假设检查费用为C,罚款收入为F,当然政府也可以选择不检查,政府检查净收入为F-C,不检查净收入为0;企业选择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也可以拒保,对于拒保情况,假设经过双方商量后,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进行投保,这样企业投保后,保险公司要进行核保、出单、风险管理等过程,假设保险公司总费用为M,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金额为I,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企业和保险公司收益分别为R-B+I、B-M-I;不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企业和保险公司收益分别为R-B、B-M。

下面来分析各方根据自己收益情况采取的应对策略,首先是企业,会比较投保与不投保两种选择下相对收益情况。其次,看投保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也就是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那么企业收益是R-B+I;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其收益是R-B。初一看数字,可能以为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企业收益要高,其实仔细分析下就知道,两者收益其实是一致的,因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也就是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是根据企业在事故中实际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这个损失主要是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所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第三者人身伤害、生态环境损失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是根据企业因为污染环境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出来的,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到领取赔偿保险金的过程中,企业实际不会额外获益。保险金是赔偿给受到损害赔偿的第三者,所以在投保选择下,不管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企业实际收益都是R-B。

在企业选择不投保情况下,如果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并罚款F,那么企业总收益就为R-F,而政府在检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为C,所以政府净收益为F-C。如果政府不检查,那么政府成本为0,企业总收益为R,很明显,为了保证环境安全,政府如果发现企业没有投保,应该认真进行检查,这不仅是政府环保部门职责,对保持健康的社会环境有利,也有利于政府部门收入支出核算;而企业,如果不投保而被政府检查并罚款,其总利润就要被扣除一部分,最后只剩下R-F,那么现在就来比较企业不投保被检查罚款情况下的收益R-F和投保情况下的收益R-B两者大小;如果F>B,那么理性的企业应该选择投保,因为投保情况下的收益大于不投保情况下的收益,在不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企业还要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以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企业总收益就更小。但是肯定有不少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要让企业投保,就需要政府在企业不投保的情况下认真检查,并制定较高罚款金额,这样理性的企业就要考虑成本问题。

第二个问题来讨论保险公司承保的收益情况。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同样需要考虑成本收益问题,其在承保并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收益是B-M-I,假设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为P,不发生保险事故概率则为1-P,在不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收益为B-M,所以可以计算出保险公司收益期望值:

E=P×(B-M-I)+(1-P)×(B-M)=B-PI-M

保险公司要承保,必须E>0,也就是B>PI+M,根据前面讨论B<F<R,最后得出保费的区间为PI+M<B<F<R。

根据2018年5月发布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如果应当投保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污染高风险企业未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根据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网报道,山东省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共有391家企业投保,保费1809万元,为企业提供风险保障额度15亿元,累计为56家企业赔付352万元。这里通过简单计算可以算出,企业平均保费为4.63万元,这高于管理办法里规定的罚款上限3万元,而且在此办法里对于未投保企业只规定了罚款一种方式,而现在规定罚款上限小于平均保费,那企业从经济成本上就可以选择罚款而不是投保。

根据山东省数据,可以计算出保险公司的期望利润:

E=B-PI-M=4.63-(56/391)×(352/56)-M=4.63-0.9-M=3.73-M,

虽然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具体成本M是多少,但可以肯定的是,这里期望值E肯定大于0,而且数值较高,说明保险公司在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润还是较高的;反过来说,就是企业觉得这本来是自己的钱现在被转移给保险公司,现在投保后能达到理赔的概率为14%。企业可能会有两个考虑:一是自己投保后能够进行理赔概率较小;二是保险公司利润空间较大,因此企业可能会觉得自己投保不合算。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问题

(一)对应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未投保的企业处罚太轻

虽然现在鼓励企业并且管理办法强制某些高危企业投保,但是对应该投保而未投保的企业并没有太强处罚,管理办法里规定罚款上限最多只有3万元,处罚金额低于山东省投保企业平均保费,因此企业所交的保费成本高于罚款成本,从成本角度考虑,企业就可能选择罚款而不是投保,并且这样的罚款金额对于规模稍大企业都无关痛痒,没有实际约束力。

(二)环责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较窄

1.根据目前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可知,现行保险责任仅承保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也就是说,《管理办法》规定的环责险保险责任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生产过程中的渐进性污染属于除外责任。据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通报,从2006年1月至2019年10月底,环保总局接报各类突发环境事件49起,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概率太小。

2.管理办法中规定故意行为或者因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都是除外责任。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绝对正确,有积极正面意义,值得肯定。但是,当前违规排放、渐进性污染是污染产生的主要原因,而这些原因造成的污染事件均不属于《管理办法》中环责险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企业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即使投保也没什么意义,那么其就可能怀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用,进而影响他们投保积极性。

3.因为未整改的安全隐患导致的损害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4.管理办法还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导致也是除外任。这不符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设立的保障目的,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发生后,不管是造成环境污染发生的企业还是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到伤害的第三者,都是受害者,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了损失;如果在他们需要帮助的时候,保险公司却告知企业这是除外责任,那么对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

四、政策建议

1.政府应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加大对应该投保而未保的高危企业的处罚力度。2018年发布的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的高危企业,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那么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力度太轻,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如果想让企业投保,应该把处罚金额设置为高于其应交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金额,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

2.保险公司要加大对污染风险隐患的排查与整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不是发生污染事故进行赔偿,而应该是尽量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不发生或少发生污染事件。因此,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保费收益,积极联系环境保护或污染防治专家或单位,帮助企业做好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尽量把污染事故发生率降低。并且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的风险管理措施来给予保费优惠,促使企业也积极抓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未发生污染事故企业在续保时要给予保费优惠。

3.扩大承保责任。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应纳入保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直接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间接保障的是因为环境污染受到伤害的第三者,但是管理办法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列为除外责任,这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设立目的相违背。因此,为了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目的真正得到实现,应该将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纳入保险责任。(文 / 吉玉荣)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后脱贫时代”返贫风险评估与保险反贫困的长效机制研究(编号:19BJY171)。】

(作者简介:吉玉荣,博士研究生,南京审计大学,讲师,研究方向:风险管理与保险。)

参考文献

[1]刘长宏,赵正来.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责任保险协同发展探析[J].金融纵横,2019(03):64-70.

[2]邵传林,雒玉箫.动态博弈视角下绿色保险发展的背景、动因及政策支持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2):6-13.

[3]刘艳.对我国发展绿色保险的相关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7.

[4]段雅超.我国新型绿色保险的发展及建议[J].现代管理科学,2017(04):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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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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