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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3-1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以ChatGPT为例

摘 要:当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已经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了不小的冲击。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新闻、演讲、小说等智力成果,能否认定是“作品”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本文认为,在法律层面应当尽快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规范表述。人工智能与人类共同构成作品的“二元创作主体”,但作者只能是程序开发者即人工智能的操纵者,而不能是无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同时,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的制度设计可类推适用职务作品制度,采用“法律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作者”地位,让人工智能作品具有可版权,满足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ChatGPT;著作权;独创性;人格要素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已成为主旋律,人工智能在便利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等方方面面的同时,不可忽视的是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对当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性挑战。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深入到作品创作的细分领域,不再拘泥于工具这一辅助定位。ChatGPT是由人工智能实验室OpenAI研发的大型语言模型,它能够生成类似于人类写作的文本。不仅如此,现实中人工智能还可以独立生成包括绘画、作诗、作曲、小说等在内的文学表达,人工智能已经具有与人类类似的创作能力。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在著作权层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保障人工智能作品的权益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的发展自1997年人工智能战胜国际象棋冠军之后走上了新的台阶。截至目前,人工智能发展历经四个阶段,人工智能替代人类从事重复且固定的动作,成为显著提升效率的劳动工具。2006年杰弗里提出有关人工智能的新概念——“深度学习”,也即人工智能从收集获取数据的阶段迈向了计算机在已有的数据库之上进行自动学习的阶段,自此人工智能进入4.0时代。人工智能可执行的不再仅仅限于机械化的任务,而可以在诸如小说、诗歌、歌曲等领域完成以往人类才能完成的复杂任务,可以胜任人类的工作。

然而,问题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打破了人们固有观念——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只能由人类来创作,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也就是说,按照传统的观念,其无法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但与之相矛盾的是,该生成物却有着不可否认的经济价值,当该生成物被肆意转载、滥用而使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损害,该通过怎样的法律渠道维护其利益?因此,要想妥善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法律制度之间的权利归属这一问题,就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以及人工智能可否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作者资格的认定和著作权权属分配的问题进行延伸思考。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可行性探讨

(一)可行性探讨的前提:作品资格与作者人格的关联性

人工智能(AI)本体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因此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生成物理论上不能构成作品。然而,AI技术的发展使其生成物在外观和市场价值上无法与人类作品区分,这需要法律介入规制。若不解决AI智力成果归属问题,将阻碍AI产业良性发展。学界主流观点包括主客体一致论、客体独立评价论和主客体分离评价论。其中,“主客体分离评价论”能更好地协调冲突,即判断“作品”时仅考虑作品本身(客体),满足作品资格构成要件即可,暂时不考虑主体因素。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的定义,可知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作品须为人类的创作成果;二是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四是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下文将在“暂不考虑主体因素”的情况下对充满争议的构成要件一和构成要件四进行阐释。

1.人工智能存在创作行为。那么,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到底有着怎样的创作行为呢?人工智能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计算机是在于它可以利用改进自身算法的功能展现出来的随机性,通常是令人类意料之外的行为。人类在向它传输“综合理念”之后,其往往在具体表达上展现出人类无法预知的“随机性”。具体来说,以ChatGPT为代表的算法自动化决策和生成型预算训练模型,在体现设计者初始意图的基础上不断进行自我修正,再通过迭代算法和语料库的不断更新,最终呈现出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创作的成果。因此,由于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有着既定的创作事实,其应当“视为”主体;而人类之所以能够成为作者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实际上算法阶段的创作既有人类的创作行为,也有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二元创作主体”结构。

2.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要想认定某一外在表达是否是作品,其判断的关键就要看独创性与否。“独”是指独立完成并非抄袭的成果,另外也要体现出创作主体的个性;“创”是指在外在表达中,必须呈现一定的创造性。在著作权领域当中有关“独创性”标准本身所存在的争议尚未停止,更遑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因此,本文将从“独”“创”两个方面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独创性要件。

独:原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在于原创性。WIPO将其认定为“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著作权的基本要求是“非抄袭”,这一标准适用于所有作品,无论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的,原创性认定标准应一致。作品的原创性需要体现创作主体的个性。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原创性的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了“二元创作主体”的个性,即人类和人工智能的个性。智能系统在具体表达上,会自行分析、选择数据,改变预设,其生成内容实现了人类心智活动的“无机化”,并表现出无法预知的“随机性”,这即是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个性”表达。

至于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创性判定中,还需证实该生成物体现了人的个性,也即以人的充分参与为视角表明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过程中含有内在人格要素。首先,从人工智能运行流程上来说,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基础是人类向其输入的大数据,在此基础之上筛选、提取、归纳并深度学习。以作诗领域的人工智能为例,人类向其输入目前已有的诗词,人工智能在模仿、归纳人类作诗的特征之后进行分析总结类型化特征,全部流程完成之后再创作。

创:创造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新性体现在其创造性上。不同国家对创造性的要求不同:德国法律要求作品具有超越常人智力的想象力,尽管这个标准近年来有所降低;英美法系更注重财产权,因此对创造性的要求较低,被概括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案中也指出,创造性的要求极低,稍有即可。中国司法实践也认可了“最低创造性”的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要求应与人类作品一致,否则可能存在不公平。目前,除非明确标明,否则人们往往难以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的诗歌、小说等。因此,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时,只需满足最低创造性即可。当人们无法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时,即意味着已达到最低创造性要求。

综上所述,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我们应超越传统著作权法的四要素理论,积极适应时代发展,调整部分观念。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元创作主体”结构和“主客体分离评价论”的方法论指导下,只要生成物是创作主体的心血成果,并具备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就应认定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资格认定

既然在“暂不考虑主体因素”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也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中较为争议的问题。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性和人格要素,因此,作者应当是共同参与其中的人类,而非人工智能。

1.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不是人类,因此不能享有与人类相同的法律待遇。首先,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法律主体的人格,这与前文论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人的个性的内在人格要素有所区别。简而言之,这两者所需的标准不同。只要人类在创作过程中起到实质性贡献,就足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了人的个性。然而,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需要其达到自由意志能力的程度,即具备主体人格,这两者并不等同。虽然在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可能会出现具有类似人类“思维”的人工智能,但当前距离强人工智能时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尽管具备某种思维功能,但与人脑的主观能动性和人类的综合“思维”相比,仍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人格,不能仅因创作时的“随机性”而获得与人类等同的地位。

其次,人工智能无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此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毫无意义。即便拥有该资格,它也无法行使著作权,更别提履行义务了。虽然法人也是非人类且无法进行思考和创作,但它可以作为法人作品的作者,拥有法律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我们将其“视为”作者。尽管法人是一个无“生命”的团体,但其由多个自然人的共同意志联合形成的法人意志,以及独立于自然人的财产等,使得法人可以对外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然而,人工智能是权利的客体,它没有财产,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没有实际意义。

最后,将人工智能视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理存在冲突。在现行私权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其法律地位不可互换。即权利客体始终处于被支配地位,不能转化为权利主体。这个理论在著作权法中也应当坚守。在关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人工智能本身的产生过程。人类是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因此人应为权利主体,人工智能为权利客体,这一法律地位不可互换。

2.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作者应当是人类。人工智能虽作为创作主体,但由于缺乏法律主体性,被排除在作者资格之外。这不仅可以从“人工智能不能是作者”的反推得知,也可以从“人类作为作者”的正向理解中看出其合理性。一方面,从法教义学视角,“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虽然创作主体有两方,但不能忽视的是“公民”二字,即指的是人类。尽管人工智能具有初级意识,但缺乏人类的生理基础,因此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只有人类能成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者”。另一方面,从著作权法的目的——“激励理论”来看,该理论旨在通过创作者的经济利益,激励更多创作,以增加市场上的作品数量。具体而言,作品的价值能为作者带来经济收益,从而激励作者进行更多有价值的创作。因此,为了鼓励创作和作品的有效传播,著作权应运而生。目前,只有人能受到利益的刺激而创作,只有人能受到激励后加强对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研发。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接收激励信号而主动生成“作品”。

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考虑,人类在“二元创作主体”结构中对其产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这是人类创作行为和思想的延伸。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应是人类,而非人工智能本身。

总结而言,尽管人工智能可能是创作主体,但由于其缺乏人的生理基础和自由意志,无法以自身名义承担责任,因此不能成为权利主体。这一结论与现行私权体系的法理相符。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只能归属于人类,作为创作主体之一。

3.程序开发者是作者。前面论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只能是人类,但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有着所有人、使用人、设计人等多方的参与,且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谁应当成为作者?笔者认为作者应当是设计者(开发者),其对作品投入的心血最多,最符合著作权原理的权属模式。也正因此,英国现行的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条第3款中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反对的声音出现。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为例,设计者研发出软件并获得该软件的软件著作权,如果再对计算机软件所生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未免有重复赋权的嫌疑。毋庸置疑,再给予程序开发者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确使得其因开发一套程序而获得双倍的著作权奖励。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将程序开发者列为作者,并不等于其就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著作权归属的制度设计上理应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达到相对平衡。

三、人格归属于投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安排

(一)类推适用“职务作品”的学理论证

在美国,许多学者主张扩大“雇佣作品”的解释以解决人工智能著作权分配问题。该原则表明,即使作品非雇主实际完成,著作权仍归属于雇主,因为作品是由雇员创作的。这种平衡雇员(事实作者)与雇主(著作权人)权益的机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参考经验。据此,有学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扩大解释该原则,只需重新定义雇员和雇主的解释,便可避免确认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

将职务作品的理念应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度设计,能同时保留作者署名权并实现激励效果。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视为人工智能和程序开发者的职务作品,由创作者(程序开发者)基于雇主需求创作。在此,作者(程序开发者)作为雇员享有署名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作为单位享有其他著作权。因此,将职务作品理念应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领域具有说服力和实践可行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法律框架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大部分程序开发者为满足市场和客户需求,制作并调试人工智能,以此实现其商业价值,而非直接使用。因此,将所有著作权赋予开发者并不会带来最大效益。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归所有人所有,开发者可能无法收回成本,影响产业和创新发展。将著作权赋予所有人既保障了开发者利益,又满足了所有人需求,实现了著作权的积极效应。所有人和使用人通常是同一主体,但在开发者完成研发后,如果所有人进行租赁,则会涉及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分离。此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基于意思自治,双方可达成权利分配协议。若无约定,使用人工智能期间的创作“作品”应归使用人所有。这种设计更符合市场规律,促进自由交易。

四、结论

根据目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与法律需求来看,人工智能本体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基于“主客体分离评价论”的方法论指导下,对于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并无二致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加上对该新生事物进行法律规制的迫切性、权利赋予的激励作用和作品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因此不可否认该作品的可版权性,应当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在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和程序开发者都是该作品的创作主体。一般情况下,基于创作保护主义来看,创作者就是作者从而享有一定的权利,但由于人工智能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而被排除在外,因此程序开发者应当是作者。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基于投资保护主义进行权属分配。在现阶段,可以由作者享有署名权,所有人、使用人享有署名权以外的权利,即类推适用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在所有人、使用人分离且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概括性地将使用期间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
(文 / 康兰平 柳杭静)

【基金项目:合肥工业大学校哲社培育智库研究专项“双链融合背景下我省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效性评估与体制机制建设”(项目编号:JS2022ZSPY0022)。】

(作者简介:康兰平,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南昌理工学院客座教授;柳杭静,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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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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