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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2-18

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法律规制研究

摘 要: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个别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其他企业公平竞争的行为。而我国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企业来说相对滞后,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均需要配合社会现实予以改进。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企业深度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通过“大数据杀熟”“二选一”等手段巩固市场地位,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在现有规定无法有效遏制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探讨相关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概念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定义互联网平台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在我国,腾讯、阿里巴巴、字节跳动和京东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显著影响力,其业务范围覆盖人们的日常生活。

(二)相关市场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指出,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包括替代性分析,既需要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某些情况下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

(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以及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条款罗列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差别待遇等行为。

二、我国关于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7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9条禁止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列出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和判断市场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第24条规定了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情况。尤其是新增的第9条和第22条第二款,是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专门性条款,回应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规制的需求。然而,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常存在双边或多边市场,业务涉及多个领域,使得相关市场界限模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于2021年2月7日正式颁布施行,是我国第一部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指南,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相关行为起到了正向的引导作用。

《指南》第4条是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指出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方法是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可以根据平台一边以及多边商品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对于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内容,第1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结合了平台经济的特点,规定了关于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2条到17条对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行为进行了列举。

但《指南》仅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大框架下,融入了一些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元素,并没有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起到根本性的规制作用,可操作性不强。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10日公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4月15日正式实行。《规定》第5条中规定,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或者多边商品界定,也可以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相关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第12条规定,在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还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量等因素。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在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时可以考虑的因素。第21条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内容的再次强调。

《规定》的公布出台,体现了反垄断机构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问题的关注,但是《规定》中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对于不公平价格行为认定时,使用“可以考虑”等字眼,还是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笼统之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法律,对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出规定。第22条规定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考虑技术优势、用户数量等因素。第32条主要保护消费者权益,第35条对电商平台限制交易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进行规制,但未详细阐述这些行为,其“不合理”的界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仅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对整个互联网平台企业领域的影响相对有限。

(二)我国互联网行业相关法律规制目前存在的困境

1.相关市场界定标准模糊。在一些传统产业中,产品的用途、成分等都有着较为明确的界限,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使用替代性分析就较为准确。但是在互联网行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产品、服务边界往往并不清晰,互联网企业的产品范围也就模糊不清。随着平台功能的全面发展,产品替代性分析将更难进行,最终导致原本市场定位截然不同的网络产品随着用户需求和网络环境趋势导向,变成可以相互替代的同一相关市场内产品。互联网平台企业产品的复合性,使得替代分析法的作用大大削弱。

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其主流方法是SSNIP测试(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但是互联网产品的免费特点以及其多边性使得SSNIP法近乎失灵。SSNIP需要在商品基准价的基础上进行测算,从而界定相关市场。但是基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商品基准价为零的前提,SSNIP就难以做出准确的界定。

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不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要通过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通常免费,使得其市场份额难以确定,传统的通过销售额计算市场份额的方法不适用。互联网平台企业处于动态竞争中,流量具有高度不稳定性,市场优势地位可被其他企业迅速取代,因此,即使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某段时间具有高市场份额,也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处罚标准不明确以及处罚力度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59条规定,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具体确定罚款数额。但是对于这些因素该如何考虑如何适用,法律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例如,在美团“二选一”案件中,对美团按照3%的比例进行罚款,但是对于阿里巴巴“二选一”的行为却按照4%的比例进行罚款。反垄断罚款的比例和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进一步扩大了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预留了“失控”的余地和空间。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市场不断变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以至于对于违法所得并不能做到予以没收,导致处罚的力度并不能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起到威慑作用,违法成本较低。例如,在美团“二选一”案件中,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在电商告诫会上告知其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是美团直到2020年底才停止其违法行为,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没收其所有违法所得,可以预见美团绝不会肆无忌惮的持续其“二选一”的行为。

三、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改进

目前,除了SSNIP测试法,也存在着以成本或者品质代替价格为指标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SSNDQ,即将通用的垄断者测试法中的价格指标替换为产品或者服务的品质,通过一定时间的降低或者提高产品或服务品质来评估相关市场产生的变化,从而界定相关市场。SSNIC,即通过评估用户在使用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支出的成本增加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

盈利模式测试法是欧盟在界定互联网双边平台相关市场的一种方法,是通过考察经营者的盈利模式是否相同从而确定二者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盈利模式测试法根据盈利模式的差异,划分出多个不同的市场,进而进行替代性分析,最终分析出各个市场内的竞争者,从而界定相关市场。这种方法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只需要对盈利模式进行分析,从而使得相关市场的界定更容易也更清晰。

(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因素

用户数量是衡量互联网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指标,可在技术水平相当时体现企业市场地位。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可以通过用户规模替代营业额,同时考虑互联网平台对用户时间的占有情况,以准确计算市场份额。然而,判断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能仅依靠市场份额,因为互联网企业流量具有不稳定性。因此,不能仅依赖一段时间内的用户数量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应结合实际,分析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实际具有操纵市场的能力。

(三)加强处罚力度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对严重违法者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促使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如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出现了大量的全新特点,导致我国现有反垄断规范无法对其很好的进行规制。在进行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工作时,应打破固有思维,在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推陈出新,更好地适应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现状。
(文 / 魏凌菲)

【作者简介:魏凌菲,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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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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