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虚拟财产在互联网上得到广泛应用。与此同时,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也接踵而来。尤其是关于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更是成为焦点。在不断发展的虚拟环境中,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关键。因此,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以便为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权引发的归属问题提供更明确的依据,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与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质的数字记录,不以网络虚拟财产为限,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价值的数字化财产。因此,“网络”一词置于虚拟财产之前不只是修饰性的,它还划定了一个特定的领域,只有存在于网络这一特定领域中具有财产价值的物,才可以称之为网络财产。
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还没有统一,学界上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阐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世界中,用户通过类似现实交易的方式所获取的具有价值的网络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包括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物,如游戏皮肤、装备等;也包括了网络用户所有的游戏账号以及具有现实价值的数据资料。由于广义层面的虚拟财产的定义过于宽泛,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本文仅从严格意义层面即狭义层面来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虚拟”并不等同于“虚无”“不存在”,而是因其来源于网络世界,其存在形式为通过一定的数据表现出来的具有非实体性的特征。虚拟性是区别于实体财产的标志,需依附于网络载体而存在,现实中不占用物理空间。只有当用户进入到网络中并操控游戏装备、皮肤等,该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否则,该虚拟财产的价值便难以感受其存在。
2.价值性。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体现在网络虚拟空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网络用户通过时间、精力、脑力、金钱、情感等大量的付出来获得升级;另一方面则是网络用户通过金钱或其他的交易方式从其他用户那里得来。无论是哪种方式其本质相通,后者同样是在前一用户大量投入时间、金钱、精力后所得。这集聚了用户的劳动成果,体现了劳动价值,因此具有价值性。
3.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期限是不确定的,其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网络用户对网络游戏的热爱程度、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运营管理的好坏、更新换代的频率以及对市场的需求是否做出有效回应等。如果运营商收益不佳、管理不善、更新缓慢抑或是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进而导致网络游戏不能继续发展而终止,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伴随网络游戏的消失而消失。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无期限的存在。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问题检视
(一)法律属性认定不一致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理论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等四种主要观点,在司法审判图景中也存在不同的审判类别,如裁判中有将虚拟财产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也有将类似案件认定为侵权之诉。
在学界,支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为网络用户所有,网络用户拥有完整的物权,他人不得干涉。杨立新教授和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物权,因为其具有支配性这一特征。支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关系是基于网络用户与运营商签订网络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当网络用户进入游戏中向运营商支付相应的等价货币,便拥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也即债权,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相应的装备、皮肤等虚拟物则是在履行其债务,体现了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者王雷也支持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债权说可以有效解决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责任,并且解释成本较低,具有可行性。学者王岩则赞成支持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的限制性等特点与知识产权的特点高度符合,应将其认定为一种智力成果。该学说认为网络运营商仅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游戏平台,游戏用户需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获取游戏装备、皮肤等虚拟财产,是从无到有的创作,该过程属于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也有主张新型财产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既不能完全纳入物权也不能完全纳入债权,也不完全具备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独创性特征。
同样,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类的案件受理很少甚至出现同一类型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2016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个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Q币案。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属性,不应与一般财产作区分,显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同样的价值属性,将案件定性为物权纠纷。类似的案件还有2013年网络用户诉网络游戏平台无故没收游戏币纠纷案件,受理法院认为双方为网络服务合同,应遵循服务条款规定,不支持网络用户因投入大量时间、消费大量的金钱、完成对应的程序任务所获得的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就为用户个人所有的观点,用户只有在服务条款规定下的合法使用权,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仍为开发方所有,这说明该起案件法院对虚拟财产的属性采用了债权说。再如2016年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网络游戏平台依据服务条款扣除用户游戏币的案件,根据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法院判定游戏平台扣除游戏币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判决游戏平台败诉,这说明法院认定案件性质为合同行为。
(二)权利归属不清晰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也层出不穷,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案件也频繁发生,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虚拟财产权归属于用户所有还是归于网络平台所有。在理论界,有学者支持虚拟财产应归网络平台所有,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将虚拟财产归于用户个人所有。而实务中,通过搜索裁判案例发现,法院基本支持虚拟财产为网络平台所有。
在理论界的探讨中,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平台的开发者,因为这些虚拟财产是开发者在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脑力后所获得的,用户通过升级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是基于开发者事先置入的固有程序为前提,即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本身是以开发者的创建为前提,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归属于平台开发者。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归于用户个人,因为用户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不断的努力升级并为此付出了诸多的精力、金钱以及时间成本。基于此,虚拟财产是用户在付出等价的劳动和金钱换来的,对虚拟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私人财产。
而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偏向于网络平台。实践中,多数用户会以运营商侵犯所有权而提起诉讼,网络运营商则以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为申辩依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案件,如张戈诉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其中一审法院认为,用户积累的网络虚拟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应当归属于运营商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性质为侵权之诉,运营商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自行中止履行约定的行为构成侵权。再审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可见,本案的审理法院支持网络虚拟财产权归运营商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属性认定方面的建议
虽然在学界中有学者反对将虚拟财产列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进行规范调整,认为这难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并且立法成本较高,在现有的法律能进行规范调整时,就不需要另立新法。但是在现有的学说理论中均不能把虚拟财产完全涵盖进去,当实务中出现虚拟财产类型案件纠纷时也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可寻,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首先在立法上,可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一种与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相并列的一种新型财产说来进行规范调整,使案件的解决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同时,笔者认为立法成本高的理由太过牵强,因为无论将虚拟财产作何种解释,都必然需要通过单行法对有关问题进行规定,即再次立法的成本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最有效、最客观的方法不是武断地将虚拟财产归为模棱两可的权利,而是我们应该直视其真正的属性,正本清源地予以解决。
其次,在司法上,由于立法上关于虚拟财产的法条空白,导致司法裁判有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有损司法的最高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相关案件的指导案例,使法官在案件裁判中能够统一案件争议的审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二)权利归属方面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厘清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用户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主要焦点。同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有很大的帮助。
首先,将货币类虚拟财产归用户个人所有。因为网络虚拟世界产生的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不断的努力得来的,同时开发方也获得了流量支持,用户背后投入的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与开发者先前的创建行为可以形成等价交换,双方利益显然得到了平衡。鉴于此,如果再将货币类虚拟财产归于开发方,对网络用户来说有失公平。此外,运营商创建的网络平台只是提供了一个网络空间用于存储虚拟财产数据,网络空间就好比现实中的银行一样,只负责保管储户的财产安全,但无权对财产进行处置,网络用户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将虚拟财产权划定为用户所有,会使用户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且参与的积极性也会提高,这对运营方来说,流量和利润也会得到持续增加,从长远来看,还可以加快行业的有序发展。
其次,应将账号类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运营商所有,这源于网络虚拟世界的创建耗费了专业技术人员大量的脑力和时间,这不是一般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技术水平,网络用户仅通过身份认证便获得账号所有权,显然,开发方的付出成本是用户无法比拟的,即使网络用户的账号具有唯一性,也不能因此推定用户是所有者,否则,对开发方是不公平的。而且用户在申请注册账号时,通常步骤都是要先登录相对应的网络平台,勾选同意服务条款协议后,才能注册成功获得账号。服务条款协议的签订本身意味着用户和网络平台达成了合意,是合同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户对于账号的使用需要平台运营商的高度配合才能行使,否则无法正常使用,即用户对账号类的虚拟财产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网络平台方所有。
四、结束语
网络虚拟财产在现代社会中备受关注,人们每天都在运用和享受虚拟财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学者探讨争论的核心,也是解决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迫切需要,更是有法可依的必然要求。因此,需要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看待,并制定更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相关权益。
(文 / 徐梅)
(作者简介:徐梅,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6):5-15.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64-72.
[3]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1):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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