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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03-12

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释适用与反思

摘 要:违约方解除权本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发展出的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正是该规则的立法体现。然而,现有司法实践反映出该规则仍存在若干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文章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条件的解释出发,探讨《民法典》第580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部分学者将该条款适用范围仅局限于非金钱债务的理解,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不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金钱债务同样存在排除继续履行的情景,为有效化解合同僵局,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更为妥当。

关键词: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权;合同解除;金钱债务

学者们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与否意见不一,经过多次立法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终保留了这一条款。这是我国法律在更新迭代中保持守正创新底色的重要体现。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资源高效利用,《民法典》合同编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创设了继续履行排除情形下的当事人终止合同规则,为我国当下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价值指引。

一、问题之缘起

当守约方权利陷入“悬置”状态,且违约方确无履行能力时,合同僵局随之产生。“合同僵局”一词虽在法律界并不陌生,但其理论内涵和外延仍不明晰,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在学术界,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经济变化等因素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而请求解除,另一方却拒绝解除的情形,且主要存在于长期合同关系中,该观点与《九民纪要》第48条的立场相契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僵局的理解更为宽泛,并不将其限定于长期合同范畴,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适用。

笔者认为,合同僵局一词源于司法实践,其界定亦应回应实践需求。从字面上理解,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遭遇特定阻力,致使其既难以达到充分圆满的履行状态,又无法彻底终止并恢复原状,进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形成该局面的原因,往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因客观原因确难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由此陷入对峙僵持状态。为有效破解该困境,《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应运而生,该条款将合同解除的功能定位为“义务解除”而非“违约惩罚”,旨在提升市场交易效率。随着该规则在立法层面的确立,学界研究重心已转向解释论层面,如何通过司法适用妥善破解合同僵局,成为当前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适用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严格限制,其核心功能在于使债务人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中免除,故需审慎对待。该条款明确列举三项适用要件:一是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被依法排除;二是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三是程序上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

(一)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

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被依法排除,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唯有符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之一,继续履行请求权方可被排除,违约方始得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合同履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不能履行则源于客观履行不能,合同履行存在客观物理障碍,如合同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基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若采取强制履行措施,将违背合同本质或损害公序良俗。此类情形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类合同:一是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信任关系破裂,合同履行的基础即告丧失,此时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二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标的,包括需具备专业技能的服务合同(如演艺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涉及人身自由的劳务合同及不作为债务等,强制履行可能侵害债务人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

3.履行费用过高。判定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核心,在于评估实际履行的经济合理性。其判断标准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二是替代交易的可行性判断。需注意的是,该条件的认定并非单纯偏向债务人,而是基于合同整体效益原则的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与履行后的预期收益差距过大时,即可认定构成履行费用过高。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通说采纳“二元结构”理论,即合同目的由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共同构成。对该条件进行认定时,首先应区分不同类型的合同目的。对于仅涉及典型交易目的的合同,其目的是否不能实现的判断具有类型化特征。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若标的房屋因司法查封而无法交付使用,即可认定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而对于兼具两类交易目的的合同,任一目的不能实现均可能构成解除事由,英国“国王加冕案”即为典型例证——该案中,因租赁房屋观看加冕游行的特殊目的落空,该事由成为支持解除合同的关键理由。

其次,需结合违约的严重程度综合判断。具体认定时,应重点考察以下要素:一是义务违反的比例关系,即违约部分与合同整体的权重对比;二是履行利益的受损程度,尤其是对合同核心权益的影响;三是时间要素的敏感性,迟延履行是否导致期限利益丧失;四是信赖基础的破坏程度,即违约是否致使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通过对多重要素的体系化评估,方能对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作出准确判断。

(三)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诉讼或仲裁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民法典》将该合同终止限定为依当事人请求的制度,本意是避免合同关系长期悬置造成资源浪费,但继续履行请求权能否排除需经诉讼或仲裁认定。当守约方提起继续履行之诉时,若机械要求违约方以反诉主张解除,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违背立法效率初衷。笔者认为,违约方在诉讼中通过抗辩明确表达解除意思,即应符合“当事人请求”要件,该观点已获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可,体现了司法对立法精神的精准把握。

违约方合同解除时间点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践中,从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到法院判决生效,往往耗时1年甚至更久,导致合同关系长期不确定,不利于纠纷化解。在法理上,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依单方意思生效,但违约方解除权为特殊情形,仅以“通知”认定合同终止对守约方不公。因此,法院认定合同符合终止条件时,解除时间点原则上应确定为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至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间的合理时间,而非机械以判决作出时间为准。最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此明确回应,既确立起诉状送达的一般规则,又赋予法官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的灵活裁量权,同时要求裁判文书充分说理,保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与可预期性。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之反思

上文已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作出详细解释,该规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须具备更明确的适用条件。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核心前提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依据合同标的性质的不同,可将合同债务划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传统观点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仅可能发生迟延履行,故难以构成合同僵局。该观点认为,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不存在因特定物灭失导致的履行不能问题;即使债务人暂时资金短缺,基于金钱的可获得性,理论上仍可继续履行。现行立法将违约方解除规则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并列规定于同一条文,似乎也是对该理论的法律印证。但该传统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即忽视了金钱债务同样可能陷入长期履行不能的客观现实,更无法适应现代市场交易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其一,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观点值得商榷。履行不能分为法律上不能与事实上不能两种类型:前者因法律障碍而导致给付受阻;后者则源于客观事实层面的履行障碍。这两种情形均可能存在于金钱债务中,具体表现为债务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各国立法对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普遍采取差异化立场。例如,欧洲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尤其在租赁合同领域,限制出租人主张未来租金的强制履行权。这表明,金钱债务的履行障碍并非事实层面的绝对不可能,而是立法政策的价值取舍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亦印证了该观点。在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等纠纷中,人民法院认定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案例并不鲜见。这些案例充分表明,在特定条件下,金钱债务同样可能因履行不能导致合同僵局,传统理论的绝对化观点已难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

其二,从合同僵局的系统性解决维度考量,若将违约方解除规则机械限定于非金钱债务范畴,不仅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更可能加剧实践中的利益失衡。以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当承租人因经营恶化等非情势变更因素而丧失持续履约能力时,合同僵局往往呈现复合性特征:既包含租金支付困难,又涉及房屋资源闲置等非金钱因素。该情形下,合同关系实质上已陷入双重困境:对承租人而言,持续支付租金已丧失对价基础;对出租人而言,房屋空置既无法产生收益,又造成资源浪费。该僵局状态已超出单纯的金钱债务迟延范畴,演变为包含财产权利归属、资源利用效率等多重法律关系的结构性矛盾。若固守金钱债务不适用解除规则的传统立场,不仅无法化解既有矛盾,反而可能增加社会成本:一方面,承租人可能因持续负债陷入经营困境;另一方面,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持续降低。因此,认定合同僵局时,应突破金钱与非金钱债务的二元划分,从合同关系的整体状态进行综合判断。

其三,从立法演进角度考察,该条款系为破解合同僵局而特别增设的制度安排,其与第一款在立法目的和规范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第一款关于“非金钱债务”的限定性表述,不应机械适用于第二款违约方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构建合同僵局的系统性解决机制,若将金钱债务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将导致制度设计出现结构性缺陷。以商业租赁合同为例:当承租人因经营困难而主动腾退租赁物业后,若仍被强制要求继续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不仅会使承租人陷入“空置付费”的经济困境,更与立法者打破合同僵局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该情形下,若否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既无法恢复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又使当事人长期受困于无实质意义的合同关系,完全违背立法初衷。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适用应立足于其特殊立法目的,突破传统债务类型的划分,真正破解合同僵局。

四、结束语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同时也引发了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严守原则的价值博弈。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虽存在一定风险,但其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新路径,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我国新设制度,其规定仍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尚不明显。因此,未来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重点应放在合理界定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上,该范围有待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以期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文 / 刘炳源)

(作者简介:刘炳源,河北地质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84.

[2]杨晓.合同损害的基本类型与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23(11):61-70.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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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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