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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2-18

发票义务法律属性之辨析

——基于XJTY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摘 要:发票给付义务是开具发票行为的延伸,基于民事主体双方的合意,给付发票给另一方,用于下一环节的税收抵扣或其他用途。但目前发票义务的法律属性仍处于模糊地带,发票既是由国家统一发行使用的凭证,具有公法属性,又是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具有私法属性。因此,对于发票纠纷的救济途径,实务中仍存在选择机关不明的问题,即当事人无法确定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选择了XJTY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为研判对象,从基本案情的梳理、法律问题的整理、理论的分析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探究发票义务的法律属性,以及发票给付义务能否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从而完善不开具发票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发票义务;发票给付;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法律属性

一、基本案情及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和法院观点

TY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Y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TY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令TY公司向XYY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此之前,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YY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 304 814.13元的事实和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TY公司应开具已支付的10 804 600.16元的发票。二审法院认为,TY公司有向XYY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就已付工程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向XYY公司开具发票。

对此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再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负有税法上的义务,即收取工程款后并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提供发票,此处的发票并非是由税务机关来提供,而是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发票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一方取得发票与另一方开具发票的这种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点毫无争议,TY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法律问题整理

XJTY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开票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开票行为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其本质上是对发票义务这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该裁判理由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表明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时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发生的业务承担开具发票的税法义务,税务机关只是发票的管理机关。笔者认为案件中提到的开具发票是广义上的内涵,既包括开具发票,也包括给付发票。既然要讨论发票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那首先要讨论发票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兼有公法和私法性质。此外,在法院认定发票行为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还需进一步讨论发票给付属于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其产生的民事义务或行政法上的义务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发票义务公私属性之辨析

(一)关于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

发票的开具既可以是民事主体根据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提交的单证,也可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必须履行的一种交付义务。

1.发票义务的公法属性。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管理的一种主要手段,它是国家统一发行和使用的一种票据,它的征管与征税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它具有公法性质。为确保国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国家的税款顺利上缴,必须切实履行发票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也对发票义务做出了规定,在民事交易中,开票和交付是法律上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从法律规范上来说,开票、交付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民事主体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免除开具、交付发票的义务。发票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管理的重要凭证,若民事主体私自协商免除发票义务,那税务机关便无法根据发票的规定对税款进行征收,从而导致偷税漏税,造成税收的混乱。

2.发票义务的私法属性。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对发票义务有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对发票的交付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便包括交付发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发票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合同各方是否能够抵扣增值税额,进而影响到合同各方的利益,因此发票义务也具有私法属性。

3.开具发票和发票给付的法律性质差异。因为开具发票与给付发票这两个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时常将这两项行为统称为开票行为,但开票行为和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开具发票是当事人为履行法律规范而遵守的强制性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给付义务是基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交付一定凭证的行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民事主体。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讲,开票行为已经脱离了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具有民法的属性。在私法与公法的碰撞中,难免会造成发票法律性质认定困难的情况,基于民法、税法的价值差异,使得发票义务的公、私法属性产生冲突,导致两者的效力都受到限制和削弱,发票属性就不易轻易辨别。

(二)私法属性: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探讨

1.发票义务是附随义务。持附随义务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由卖方向买方提供相应的单证和资料,这一给付行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从性质上看,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为基础的一种义务,双方没有在契约中作出约定,且在法律上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该义务的履行,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同的顺利履行,卖方也会依照社会交易规则,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2.发票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出于稳定发票秩序,应赋予从给付义务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卖方需向买方交付发票的义务,买方仍能以未给付发票为单独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于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即主给付义务外,交付单据和凭证只是辅助合同实现的义务,即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合同能否顺利实现,若合同一方未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那合同另一方可以交付发票为单独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开票行为单独起诉的可行性分析与可能的突破

在司法实践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发票给付行为的认定给出了自己的裁判。

(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票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

在临邑金宇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当事人认为发票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的请求,并且最高院再审时也认定发票给付义务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给付发票为由履行先诉抗辩权。

在XJTY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开具发票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民事诉讼请求权,这一点在上述的讨论中已无争议了。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中给付发票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临邑金宇案中给出的裁判是:给付发票不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给付发票无法通过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这也表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票给付义务是一项附随义务,而非从给付义务。若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不给付发票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只能通过对主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并附带提出开具并给付发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间接途径使开票义务获得司法救济,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救济的效率,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可能的突破:发票给付行为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并非所有法院都将发票给付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在石祥星与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的发票义务,虽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属性,但发票义务也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某种程度上肯定了发票给付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因此,若要将发票给付义务认定为从给付义务并不再有争议,笔者试图从立法角度提出三点建议:第一,增加发票的相关司法解释,凸显发票义务的私法属性。发票作为兼具公、私法属性的一项重要凭证,在税收管理与民事交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为了增加发票纠纷的救济途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明确“开具并给付发票”的义务,而非以“交付凭证”等笼统的概括一切给付义务。第二,明确违反发票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负有给付发票义务的责任一方若不履行给付义务,其相当于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未给付发票而造成对方一定经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未给付发票单独起诉。第三,发票义务免除合同条款无效,明确发票义务不得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都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发票是国家进行税款征收的一项重要依据,为了防止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偷逃税款。我们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合同中出现的免除发票义务条款因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条款无效。

四、结束语

对于发票义务的行为认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发票给付行为能否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发票给付义务到底属于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或许基于发票的特殊性质,两种观点在面对具体案件时都有其侧重保护的利益。因此,法院在今后面对类似案件时,仍需根据以往的司法裁判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两种学说观点。
(文 / 陈心悦)

【作者简介:陈心悦,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财税法学)。】

参考文献

[1]邹碧波.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诉讼实务问题研究[D].江苏:苏州大学,2009.

[2]徐欢.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兼论合同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0(05):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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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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