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进步,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资格已成为法学界与哲学界关注的前沿议题。现有讨论多聚焦于人工智能体与人的对比,且以人的主体资格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核心依据,由此引发持续争议,难以彻底解决问题。为破解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理论与实践困境,文章结合现有人工智能理论与现实问题展开思考,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论的最终建构提供阶段性思路。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法律地位
在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正加速经历从工具化向人性化转型的关键阶段。以近期广受关注的DeepSeek(深度求索)系统为例,用户通过对话界面提出问题,即可获得即时回应。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向人性化阶段过渡,相关法律挑战日益凸显。为应对这些挑战,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探讨与实证分析,以期为构建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框架提供学术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及讨论前提
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技术,能够模拟人类的部分思维过程与智能行为,已从简单的算法推演、智能识别,发展到可实现自我深度学习的阶段。其技术核心在于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系统,让计算机对数据库进行深度学习,进而实现分析、判断与决策。人工智能的智力特性,对传统法律意义上“人”的主体地位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学界围绕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认定展开了积极讨论,但分歧显著。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观点辨析
(一)肯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主体身份,并承担相应权利与义务。易继明指出,当前人工智能高度拟人化,具备一定的“类人思维”,已逐渐超越“物”的概念范畴,多位学者亦表达了类似观点。郭少飞支持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认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机关系呈现多元化形态,亟须明确其法律地位。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启动相关立法或明确提出赋予“电子人”(新兴人工智能形态)主体资格的建议,预示着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立法探索已初露端倪。
2.肯定说观点评析。其一,是法理正当性。正如学者所指出,人工智能具备接近人类的类人特性,能够在日常生活中高效辅助人类,因此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可。其二,是独立思考能力。人工智能与普通的“物”存在本质区别,核心特质在于其具备自主意识。人工智能的初始行为能力源自人类的算法与程序设计,但随着科技的持续进步,人工智能能够通过自主学习和深度学习,持续提升自身的思考与决策能力,逐步趋近人类的智慧层级。其三,是现实必要性。人工智能在为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现实层面的问题。人工智能相关侵权事件频发,而人工智能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导致侵权主体难以准确定位,若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二)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观点
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应被认定为法律主体,其法律身份应界定为法律客体。当前阶段,多数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行为主要依赖预设程序与指令,缺乏自主意识,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若不顾合理性盲目赋予其主体地位,一旦因用户或研发者操作失误而导致人工智能侵犯他人权益,要求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将有失公允。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并非法律技术构建的可行性,而在于其是否满足现代法律主体的本质要求——拥有人格尊严。
2.否定说的观点评析。从法理层面而言,人与人工智能分属“人”与“物”的范畴,在民法体系中二者界限清晰。人与物构成民法的基本结构,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对立在法律上体现为“人的法律”与“物的法律”。在此结构中,人处于核心地位,可对外界施加控制,有权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品。该观点的局限性在于未能充分契合智能化快速发展的大趋势,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正高速迭代,此时过早否定其法律主体资格略显草率。
(三)有限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观点
1.有限说。该观点赞同肯定说的核心主张,同时强调应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主体资格,并对其权利予以限制。其核心观点为:仅满足特定条件、具备觉醒意识的人工智能方可成为法律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该观点的精妙之处在于,即便人工智能尚未具备完备的法律人格要素,赋予其有限法律主体资格仍是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可使其在特定情境中享有相应权利。当前人工智能的法律监管格局已发生变革,法律可对其实施适度调控,意味着我们已摆脱对其无法规制的困境。
2.有限说观点评析。若授予人工智能有限法人地位,就必须对其权利与责任进行相应约束或设定特定条件。然而,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进步,对其有限法人资格应施加的限制与条件尚难以精确界定。即便赋予其有限的主体资格,也难以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实际意义有限。
三、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理论的冲击
(一)对著作权主体制度的挑战
当前,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日益增多,著作权法领域中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引发广泛争议。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性问题。支持方主张,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基于自身算法完成,生成成果会体现其写作风格、表现形式与内容安排,依据劳动价值观,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创造性的外在最低标准;反对方则认为,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基于主体与客体的不可交换性,其生成物不具备可著作性。
2.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属问题。基于法学教义学的分析范式,支持者提出如下论证路径: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范体系并未将著作权主体资格限定于自然人范畴,根据该法第九条之规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亦可取得著作权人地位。由此可推论,在技术发展催生新型创作主体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可通过类推适用法人作品制度来解决。但亦有异议者从法律关系视角提出,著作权法调整的并非人机、人兽关系,而是作品创造与传播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对侵权责任主体制度的挑战
在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的学术语境中,人工智能技术对传统侵权责任法构成的结构性挑战已形成实证研究样本。具体而言,以人工智能为工具性载体的新型侵权形态呈现双重维度:其一体现为技术赋能型侵权行为,其二则表现为技术自主型侵权现象。
1.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认定困难。关于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的争议,核心在于其是否具备独立意思表示能力。人工智能的意图表达方式难以精确识别,在涉及技术逻辑的场景中,其意思表示更难界定;因难以区分“意思表示”源自人类还是机器,操作人员可能利用这种“双重人格”规避法律责任。若由人工智能承担侵权法律后果,人类的侵权行为可能被隐藏,无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不仅会降低违法犯罪成本,还可能引发治安秩序紊乱,进一步助长侵权行为。
2.人工智能侵权的担责路径受阻。人工智能作为人工创造的产品,不具备独立财产权,无法以自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归根结底仍需追究用户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使得赋予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失去实质意义。此外,以人工智能自身价值为基础进行侵权赔偿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人工智能的价值具有特殊性,难以准确评估,其涉及的知识产权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评估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从被侵权人视角而言,侵权责任赔偿的意义在于获得合理的金钱补偿,若无法实现这一目标,赔偿机制便失去实效。
四、人工智能时代下法律主体制度的反思
(一)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设置的目的性
人类创造人工智能的核心目标是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当出现其与人类利益发生冲突时,相关法律争议应如何解决?立法层面应确保所有法律主体享有应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毕竟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预防风险、防范潜在危险。若人类决定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就必须提前考量未来其与人类利益冲突时的责任界定问题。
(二)建立人工智能责任负担机制
人工智能的独特属性体现在其具备自主思维运算与决策能力,尽管其已具备实施自主化行为的技术条件,但在责任归属与后果承担方面仍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在此背景下,准确认知并认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特殊性,是构建相关法律规制体系的前提。
就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路径,可从以下维度系统性探索:其一,建立多元主体协同的连带责任体系,通过立法明确开发者、使用者与监管者在特定场景下的责任分担规则。其二,推广人工智能专项责任保险制度,运用市场化机制分散技术风险。其三,探索建立人工智能技术风险准备金制度,强化风险防控能力。上述机制设计需兼顾技术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最终形成可操作的法律实施框架。
(三)建立人工智能监管机制
相较于其他主体或科技产品,人工智能相关司法纠纷中往往难以明确责任人。这是因为当人工智能实施违法行为时,可能受到特定个人意愿的介入或影响,而该意愿与背后研发者、设计者的意愿是否存在关联,目前尚无明确结论。当前司法界与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人工智能技术本质涉及多学科复杂知识,普通民众难以发现其中的技术漏洞,这一现实情况进一步增加了责任认定的难度。因此,为有效预防强人工智能相关司法纠纷,国家与政府必须强化对人工智能生产环节的监督管控,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监管机制。在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争议中,一方面需考量人工智能若具备自主意识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也应明确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制造商、使用者和消费者同样需承担对应责任。因此,所有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主体均应被纳入监管范围,监管机构需要对强人工智能的规划、制造、销售等全过程实施监管,通过全流程强化监管的方式,尽可能消除强人工智能在设计、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五、结束语
尽管学界对强人工智能是否会真正出现仍存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法律体系在应对日益复杂、不断涌现的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时,已显现出明显局限性,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规制与保障。提前预判潜在问题并采取防范措施,可有效避免问题发生。在人工智能这一充满不确定性与潜在风险全面到来之前,法律领域有必要提前开展战略布局与制度设计。这一议题不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更迫切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展开深入研究与广泛探讨,构建适应强人工智能时代发展需求的法律体系。 (文 / 贾周)
(作者简介:贾周,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J].东方法学,2018,63(03):4-9.
[2]刘艳红.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与AI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01):78-91.
[3]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03):38-49.
[4]林少伟.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实现路径:以商事主体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83(03):165-177.
[5]高诗宇.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资格之争的商谈理论解决方案[J].哲学分析,2023,14(05):121-132;198-199.
[6]蔡守秋,吴贤静: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J].现代法学,2010,60(06):31-38.
[7]朱梦云.我国著作权法视域下的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论证[J].电子知识产权,2021,357(08):63-75.
- 本文固定链接: http://www.dlqsyzz.com/11137.html
- 转载请注明: 《大陆桥视野》 于 大陆桥视野 发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