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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4

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发生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一方与另一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在一定期限内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化解执行难问题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节约司法资源。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和解规定》对于之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了明确性规定,但还是没能将所有的问题解释清楚。比如没有规定和解的次数和履行期限,未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不完善等一些问题。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尝试为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资源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在执行和解中,债权人可能会牺牲自身利益,为了能更快、更好地让债务人偿还债务,达成协议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约定的,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有权与对方就如何履行债权的方法、期限等达成协议。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得擅自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法官不能为了提高结案率而滥用公权力。

(二)执行和解的现实价值

1.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司法主要是在定分止争。法院在判决之后,原告和被告可能还会因为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形成矛盾。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假如可以约定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就达到了比较好的结果,化干戈为玉帛。法院的审判并不是万能的,执行和解制度顺应了中华民族历来以和为贵的历史传统,有利于社会和谐,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之后的报复行为。

2.有利于缓解法院压力。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后,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程序,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后法院的执行庭就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这个案件就宣告结束了,从而缓解了法院压力、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提高了法院的结案率,这也是当事人和法院都期望的结果。

3.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往解决案件的方式包括诉讼、调解、诉讼和解,这些方式都有好处和坏处。执行和解的提出无疑是给解决纠纷多增加了一种方式,增加了社会普通大众的力量,不再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地位。多提出一些有效解决纠纷的方法,才能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保障我国的法治建设。

(三)执行和解的性质

1.私法行为说。例如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用诉讼法规范来规定执行和解行为,而关于执行和解是否有效、可撤销都不能用原生效法律文书成为执行依据,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妥当。而关于执行和解是否有效以及能否撤销都可以按照民法上的规定来进行判断,这种学说是当前的主流观点,执行和解不具有和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它只能依靠债权债务人自动履行。

2.诉讼行为说。该种学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互相谅解和妥协而使执行终结的诉讼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该实体法规定来进行判断。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执行和解具有两种属性,一方面是民法上达成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表现,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双重属性,用来约束当事人和法院。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法律的立法创新,其他国家虽也有和执行和解类似的规定,但是还没有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因此我国的该制度被国外的一些学者大加赞赏。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

执行和解是一项我国本土原发的制度,最早的规则可以溯源到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章“执行措施”第181条的规定,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后就有了2018年的司法解释《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改革的亮点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而且也可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通过这种制度给了债权人更多的选择空间,能够让债权人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新司法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还是没能将所有的问题都进行解决,有些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和履行期限没有限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以重新约定执行和解协议,但由于没有规定一个履行期限,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将使权利人面临债权得不到履行的风险,毫无疑问是给法院增加了很多难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了执行难的困境。

2.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根据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无需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可能是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之后可能发现这是一个无效的协议或者当事人要申请撤销该协议,申请执行人还是要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法院还要继续进行强制执行,浪费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更没有明确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等,以至于对是否需要审查的问题看法不一,实践操作也各不相同。正是由于和解协议缺少法院的实质审查,因此才造成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也是今后所要修改的方面之一。

3.救济机制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债权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如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债权人却反悔并且要求履行原来的判决,那么此时应该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呢,因此我国应该早日实现救济债务人的实际举措。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后果,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不能保障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民事执行和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则。第一,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要基于双方的合意,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一方强迫另一方达成或者是执行人员强迫当事人达成,那么该和解协议就是无效的。协商体现了执行和解制度的私法性特征,协商是指债权债务人可就债务的履行方式和内容等达成协议。第二,当事人约定的执行和解协议要合法,不能侵害到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禁止执行机构不当干预原则。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执行机构不得进行干预,不得把和解变为调解。在当事人进行自主协商时,执行机构也应当明确自身位置,执行机构的确不能完全不管不顾。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对于一些问题肯定会询问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可以在处于中立的位置上对于当事人的问题进行合理建议。但是法院的这种参与必须要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当干预;或者被迫接受法院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明显严重侵害了一方的利益。因此,我们鼓励执行机构的适当参与,但是严厉禁止执行机构的不当干预。

3.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原则。和解协议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执行和解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原则。只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才能够顺利履行接下来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建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债权人所做出的让步和妥协也是自愿的,因此债权人不能任意反悔,违背做出的承诺。不能因为债权人是生效判决胜利的一方而给予更多的优待,假如债权人出现和解协议违约的情形,此时债务人的利益可能也会受到侵害,所以应该要平等保护双方利益。

(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1.建议明确和解协议的变更次数和履行期限。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于和解协议的变更次数和履行期限这方面立法还是欠缺的。它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是债权债务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执行人员还要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还有前文所提到的应该设立相应机构对达成协议进行审查,如果约定好的和解协议不断地变更,肯定会拖延诉讼时间并且浪费司法资源。即使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机构司法审查权,当事人屡次变更和解协议也需要法官记入笔录。建议我国法律应该立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的变更次数,比如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的和解协议不得超过两次,因为我们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能够尽早解决纷争,而不是制造无穷尽的麻烦。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约定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应为六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期限太长会导致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发生变故。

2.建议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相关的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因此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的约定可能是无效的或者违反了某些法规的规定,为了能够最高效率的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应当确立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为了体现执行和解的公法契约属性并守住公权力容让的底线,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是完全必要的。只有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符合执行和解的目的、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执行机关才能准许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而停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才能成立。排除掉部分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下干涉和解,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官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协商过程中法官不进行审查,只对完成后的和解协议审查其是否违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3.建议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立法却没有规定如果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不能顺利完成,如何去救济债务人的利益呢。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债权人侵害到了债务人的权益,那么债务人有权就相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现如今,民事执行和解作为我国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一项制度,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这一制度为我国所独创,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可以称之为东方特色。在2018年最新司法解释《执行和解规定》中对有些争议问题已经做出了规定,但还是有些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个制度的确需要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走向成熟。因此本文从执行和解的存在根本问题入手,分析了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存在问题的原因,最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文 / 程江奇)

(作者简介:程江奇,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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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睿.试论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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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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