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案件数量日渐增多,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但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却多种多样。本文基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的研究,梳理出此类案件常见的行为方式和特点。结合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数罪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定性、与诈骗罪的区分等问题的讨论,分析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最后结合实践中的问题,提出针对不同主体防范保险诈骗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全社会机动车保有量日渐增多,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步增强,涉及社会主体之间重要的经济利益的机动车辆保险成为财产险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022年,全国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约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5%,与此同时,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占保险涉刑案件的相当一部分的比重,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与社会诚信体系,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间接推高车险保费,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以“保险诈骗罪”为案由,“交通事故”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书和裁定书共计455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律文书,研究此类型犯罪常见的行为方式和特点、涉及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重点聚焦于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研究这些问题有利于对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罪名认定和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同时提出针对此类案件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破案率,减少犯罪发生,维护良好的保险行业秩序。
一、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案件常见行为方式及特点
(一)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这类行为包括在车流密集时段碰瓷他人车辆,车主间结伙共谋互撞,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或汽修厂内外勾结,进行虚假定损或制造更大的损害来骗取保险金。这些行为者通常熟悉事故认定和保险理赔流程,手段隐秘,不易察觉。这不仅导致保险公司资金损失,还可能威胁道路交通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编造未发生的交通事故
没有交通事故发生,行为人通过标的车与其他车或物,伪造、拼凑出虚假的交通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险。此种方式的行为人常常选择异地出险,利用保险公司异地调查成本高、难度大而简化理赔程序,相较于上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来说,对车辆的损害较小,成本更低,是团伙作案的惯用手法。
(三)“倒签单”
将车辆脱保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为续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投保(含未足额投保)或保险已过期,车主去保险公司办理即时生效的车险,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进行先验车后承保的业务操作流程,车主对单方交通事故保留现场,又或是换个地方伪造现场,几日内向保险公司报险,并谎称出险时间为投保后。虽然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但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义务。
(四)肇事者规避诚信原则找人为自己顶包
顶包是指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自身酒驾醉驾、无证或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等事由不在车险理赔范围内,故而寻找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冒充肇事司机,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办理理赔手续。这虽未破坏现场或证据,但隐瞒了事故的主观因素,影响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肇事者通过顶包规避诚信原则,骗取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失数额可能构成犯罪。此外,顶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通过此方式逃避法律责任。
研究表明,交通事故类型保险诈骗案件具有两大特点。一是机会型欺诈和职业型欺诈并存。机会型欺诈者通常在交通事故后决定实施保险诈骗,而职业型欺诈者则预谋、组织多次实施保险诈骗,以共同犯罪为主,团伙作案为形式,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并存。二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存在漏洞。成功的保险诈骗需要提交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部分交管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时疏忽大意,对事故现场勘验不严,可能出具与实际不符的责任认定书,为保险诈骗提供了机会。
二、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除了自然人还有单位。两罪都以非法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将保险诈骗罪简单理解为保险领域的诈骗罪。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诈骗罪被归入第5章侵犯财产罪,保险诈骗罪归入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5节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法益核心在于保护金融市场运作机制的健康,而非旨在保护金融市场某一方主体的财产权益。此外,诈骗罪的诈骗数额达到3千元属于“数额较大”可以立案;保险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则需达到1万元才可以立案;诈骗罪的法定最高量刑是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最高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案件中,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会优先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但诈骗金额只达到诈骗罪的入刑标准,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入刑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无罪;二是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定保险诈骗罪无法做到罚当其罪,定诈骗罪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法院也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法条竞合,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二是认定为两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诈骗罪。
(二)数罪并罚问题
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可能同时涉及其他罪名,如在人流量密集的道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这可能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看似需要在两罪中选择一罪重罚,但刑法规定对此类情况应按数罪并罚。若行为人仅制造交通事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未向保险公司报险索赔,即仅处于保险诈骗的犯罪预备阶段,关于是否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保险诈骗的犯罪预备状态数罪并罚,学界存在分歧。
张明楷教授认为无须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和第5项除了提到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还未着手报险索赔意味着虽然制造事故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索要保险金的行为,因此无法认为该行为符合数罪并罚的规定;即使认为行为人先前为骗取保险金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还未着手报险索赔成立想象竞合犯,也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罚,因为成立想象竞合只能从一种罪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谢望原教授对此提出异议,他认为前述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包括未遂以及预备行为,且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牵连犯,用牵连犯来解释法律现象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一罪或数罪,故而上文案例应当以相关犯罪的既遂和保险诈骗罪未遂进行数罪并罚。
(三)汽车修理厂进行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认定
在实践中,汽车维修厂及员工有时会利用客户的车辆故意制造或伪造交通事故,扩大损失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特殊身份者可构成此罪,无此身份者则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法院对此类犯罪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若有身份者知情,无身份者(如汽车修理厂)与其共犯,可构成保险诈骗罪;若有身份者不知情,则无身份者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二是无身份者在有身份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普通诈骗罪;若有身份者知情,但事故诈骗数额未达保险诈骗罪入罪门槛,无法认定无身份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能全案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三是在有身份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若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成为间接正犯,可全案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第三种处理方式更具有合理性。案件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知情并允许汽车修理厂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二是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汽车修理厂扩大保险事故申请理赔,获得超额保险金。在第一种情形下,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有共同犯罪故意,尽管被保险人非直接申请理赔者,但其为最终受益人,故不能视为从犯。第二种情形下,非身份犯单独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成为间接正犯。他们利用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完成诈骗,这种行为基于保险合同,同时侵犯保险公司财产权利并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法益面向。
三、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的风险防范
(一)保险公司应重视合规和员工管理
保险公司在追求盈利和业务量的过程中,对企业合规及第三方合作机构(汽车修理厂、医疗机构、公估机构等)的资质和信誉审查不足,导致骗保现象频发。为应对此问题,保险公司应强化内部管理,构建完善的车险反诈骗管理体系,对各岗位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和操作流程培训,设立双人复核程序以监管核保、核赔等关键业务,重视客户身份和车辆信息核查。同时,应谨慎选择合作机构,定期评估其资质,并对有不良记录者及时解除合作。在客户投保和报险环节,应详细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调反欺诈政策和保险诈骗的法律后果。当发现客户有保险诈骗行为时,应及时记录并通报司法机关和征信机构,提高失信成本,以尽可能在源头遏止保险诈骗。
(二)多方合作搭建信息互通共享平台
地方公安局与金融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通力合作,依靠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车险理赔记录次数超出正常范畴的投保人重点关注,联合开展打击保险诈骗的行业行动,形成跨行业的数据共通。各机构可以定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对发现的保险诈骗新手段、新特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以南通市为例,2022年南通市公安局与该市银保监分局(现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合作,上线警保联动可视化平台,汇集了保险行业数据和保险诈骗线索,打破各保险公司之间数据壁垒,使得机动车保险诈骗破案数量上升约27%。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该解释现已废止,因此不宜继续沿用该解释中的数量标准。然而目前没有针对保险诈骗罪数额作出规定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退而求其次参考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此外,交通事故类型保险诈骗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大,而量刑却普遍偏轻,各地法院惩处标准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制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以使各级法院统一对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差异的情况发布指导案例作为审判参考、统一法律裁判尺度。
(文 / 赵婷婷)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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